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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申836号

李成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8-02-11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李成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83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成江,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代理人:周文清,眉山市东坡区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眉山市东坡区闵记鱼药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金光街*号。

负责人:刘桂容。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桂容,女,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再审申请人李成江因与被申请人眉山市东坡区闵记鱼药经营部(简称闵记鱼药经营部)、刘桂容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眉民终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成江申请再审称,1.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的兽药,按照假兽药处理。而闵记鱼药经营部卖给李成江的改性硫酸铜属于三无产品违法经营。2.《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向购买者说明兽药的功能主治、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二审判决认定闵记鱼药经营部没有指导李成江如何使用所购兽药的法定义务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李成江对养殖江某的鱼池使用敌百虫和改性硫酸铜,是否是导致江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作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李成江应对所养殖江某死亡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李成江所养殖江某的死亡原因没经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其死亡原因不具有专业、合法的确定性,李成江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使用敌百虫、改性硫酸铜与所养殖将江某死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李成江要求闵记鱼药经营部、刘桂容赔偿所养殖江某死亡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成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成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秦永健

审 判 员  何 丛

代理

审判员  冯一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

书 记 员  李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