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985号原告蒋某甲,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杨秀梅之夫。原告蒋某乙,男,200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杨秀梅之子。法定代理人蒋某甲,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蒋某乙之父。原告杨某甲,男,194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杨秀梅之父。原告闫某某,女,195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杨秀梅之母。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敏、杨金花,青州鲁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乙,女,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某丙,女,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广耀,青州昭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5537406***。负责人王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建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蒋某甲、蒋某乙、杨某甲、闫某某诉被告杨某丙、杨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敏、杨金花,被告杨某乙、杨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广耀,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月13日7时50分许,杨某丙驾驶鲁****96小型轿车沿青州仰天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州仰天山路南西关路口时,与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杨秀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交通事故,致杨秀梅受伤、车辆受损。杨秀梅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15日死亡。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杨某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杨秀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杨某丙驾驶的鲁****96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杨某乙,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方各项损失共计221107.2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乙、杨某丙辩称: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按商业险约��及事故责任认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7时50分许,被告杨某丙驾驶鲁****96小型轿车,沿青州仰天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州南西关路口时,与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杨秀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杨秀梅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杨某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杨秀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杨秀梅受伤后被送往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主要诊断为:右侧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足踇指指骨骨折、左侧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眼眶骨折、右眼睑皮下瘀血、多处软组织伤、脑外伤反应等,2017年1月25日出院。2017年2月15日受害人杨秀梅因出现意识不清、呕吐等症状被送往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抢救,因���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杨秀梅的死亡原因、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参与度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3月10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死者杨秀梅系外伤后冠心病发作引起的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交通事故的损伤是其死亡的辅助死因,参与度为30%。原告蒋某甲系受害人杨秀梅之夫,原告蒋某乙系受害人杨秀梅之子,原告杨某甲、闫某某系受害人杨秀梅的父、母。杨某甲、闫某某夫妇共生育二名子女,分别是儿子杨明利、女儿杨秀梅。被告杨某丙驾驶的鲁****96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在借用杨某乙的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了本案事故。鲁****96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月31日0时起至2017年1月30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金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3586.72元、误工费3300元(100元/天×33天)、护理费2121.90元(64.30元/天×33天)、营养费660元(20元/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78.70元(64.30元/天×3人×3天)、鉴定费10100元、冷冻费9700元、死亡赔偿金83724元(13954元/年×20年×30%)、丧葬费2909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4709元(9519元×1年+9519元/年×8年+9519元/年×4年÷2人��儿子17岁、父亲71岁、母亲67岁)、车损2110元、评估费5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车损211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586.72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78.70元、鉴定费10100元、死亡赔偿金83724元、丧葬费29098.50元、评估费5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或需本院裁量的损失有: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冷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年(38.23元/天),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9519元(26.07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户口本、身份证、所在村委出的关系证明,被害人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被告提供的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丙驾驶机动车辆与被害人杨秀梅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杨秀梅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杨某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秀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本案事故认定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大小,杨某丙与杨秀梅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确认为6:4。被害人杨秀梅受伤后冠心病发作引起呼吸循环衰竭��亡,交通事故的损伤是其死亡的辅助死因,因其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根据交通事故的参与度由被告杨某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59697.92元。原告主张33天的误工费、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受害人住院病历记载,杨秀梅受伤后行关节镜手术、因右足踇指骨折进行了石膏固定,石膏固定后1个月复查,据复查情况再决定拆除石膏时间,根据受害人以上伤情,原告主张误工、护理时间为33天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方要求按每天100元计算误工损失证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误工费确定为2121.90元(64.30元/天×33天)、护理费确定为2121.90元(64.30元/天×33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时间��定为360元(30元/天×12天);原告主张交通费,酌情认定150元;原告主张的冷冻费,属丧葬费的范围,就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本院已依法确认29098.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害人杨秀梅负事故同等责任,且交通事故的损伤是其死亡的辅助因素,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交通事故的参与度30%计算该损失,确认为31412.70元[(9519元×9年+9519元/年×4年÷2人)×30%]。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95864.42元。事故车辆鲁****96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等共计122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73864.42元(195864.42元-12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本案肇事车辆鲁鲁****96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4318.65元(73864.42元×6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某甲、蒋某乙、杨某甲、闫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等共计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某甲、蒋某乙、杨某甲、闫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4318.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蒋某甲、蒋某乙、杨某甲、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6元,由四原告负担99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6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1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晓玲
审 判 员 门学智
人民陪审员 杜先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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