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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290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龙口支行与广州市金山联纸业有限公司、郝爱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龙口支行,广州市金山联纸业有限公司,郝爱美,郝艺远,赵培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第九十一条;《支付结算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290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龙口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75号芳草园首层,组织机构代码75198274-6。

负责人:魏爱东,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鑫、吴应奇,均系该行职员。

被告:广州市金山联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路38号加悦大厦1302,组织机构代码72190883-6。

法定代表人:郝爱美。

委托代理人:梁明辉,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梦茵,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郝爱美,女,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被告:郝艺远,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被告:赵培好,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龙口支行诉被告广州市金山联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联公司)、郝爱美、郝艺远、赵培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龙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鑫、吴应奇,被告金山联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明辉、李梦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爱美、郝艺远、赵培好经本院公告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龙口支行诉称: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金山联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编号:21131001)和《银行承兑合作协议》(编号:21131001)各一份,《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在2013年11月4日起到2014年11月3日止的期间内给予被告金山联公司3000万元(含等值其他币种,汇率按各具体业务实际发生时甲方公布的外汇牌价这算)的、具体业务种类为银行承兑汇票(含网上承兑)、进口开证、进口押汇等的循环授信额度,全部业务种类均可相互调剂使用。协议还约定:被告金山联公司使用授信额度必须逐笔申请,由原告逐笔审批同意;每次贷款或其他授信的金额、期限、具体用途等可由双方另签具体业务合同(含借据)、协议,或由被告金山联公司向原告提交并经原告接受的相关业务申请书予以约定;发生《授信协议》中约定的任何一种违约事件如未按本协议和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与被告金山联公司原来签有的编号为21120701的授信协议尚有未结清余额的,自动纳入本新签《授信协议》项下,直接占用新《授信协议》项下授信额度。为保障原告权益,被告郝爱美、郝艺远、赵培好与原告签署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对被告金山联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办妥相应公证手续。上述文件签署后,被告金山联公司先后向原告申请办理了5笔网上承兑业务:(1)2014年2月12日,原告依被告金山联公司的申请在上述授信项下为被告金山联公司的编号为95024052的商业汇票办理了承兑,汇票金额为893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8月11日;(2)2014年2月12日,原告依被告金山联公司的申请在上述授信项下为被告金山联公司的编号为95024054的商业汇票办理了承兑,汇票金额为6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8月11日;(3)2014年4月29日,原告依被告金山联公司的申请在上述授信项下为被告金山联公司的编号为92313027的商业汇票办理了承兑,汇票金额为6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9日;(4)2014年5月8日,原告依被告金山联公司的申请在上述授信项下为被告金山联公司的编号为92313028的商业汇票办理了承兑,汇票金额为835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8日;(5)2014年5月8日,原告依被告金山联公司的申请在上述授信项下为被告金山联公司的编号为92313029的商业汇票办理了承兑,汇票金额为4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8日。上述5笔业务原告均已办理完毕。2014年8月11日,编号为95024052和编号为95024054的商业汇票到期,因被告金山联公司未能按时兑付而违约,原告承担了垫付义务。原告垫款后,被告金山联公司至今未偿还垫款本息,被告郝爱美、郝艺远、赵培好亦未履行保证责任。鉴于被告金山联公司的前述违约行为,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

一、被告金山联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已垫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1246000元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及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全部利息(截至2015年10月12日止欠息为4486016.01元;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21246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付;复息按照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付);

二、被告郝爱美、郝艺远、赵培好对被告金山联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含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负有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郝爱美、郝艺远、赵培好代被告金山联公司偿还上述债务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

三、与本案有关的全部费(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由上述四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金山联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本金没有异议;不同意原告主张的2015年10月10日的正常利息数额,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或法院的认定为准;2015年10月11日起原告主张的利息、复息、迟延履行金是没有依据的,而且原告主张总的计算标准过高,已经超出了法律允许的标准,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规定以及司法实践,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等总数一般不超过每年24%,折合每天总数不超过每日万分之6.57,但是原告起诉的标准利息、复息、迟延履行金显然过高,所以被告金山联公司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调整至合理范围内,而且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存在实际的损失,利息、复息、迟延履行金的总额不得超过每年24%,具体由法院依法确定。关于诉讼费等维权费用的利息,原告明显毫无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郝爱美、郝艺远、赵培好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原告(授信人、甲方)与被告金山联公司(授信申请人、乙方)签订《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金山联公司提供循环额度为3000万元的授信额度,具体业务范围为银行承兑汇票(含网上承兑)、进口开征、进口押汇;授信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授信额度内的贷款、融资利率及相关业务收取的费用,按各具体合同的规定执行;被告金山联公司未按本协议及/或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垫款和其他授信债务本息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在被告金山联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原告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金山联公司全数承担;本协议项下被告金山联公司所欠原告的也一切债务由郝爱美、郝艺远、赵培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2013年10月22日,原告(甲方、承兑银行)与被告金山联公司(乙方、承兑申请人)签订《银行承兑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金山联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其开出的商业汇票,原告同意为被告金山联公司办理承兑。被告金山联公司通过原告网上企业银行接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后,通过该系统签发电子票据向原告申请承兑、原告经审批同意办理承兑;被告金山联公司具体申请承兑时,无须与原告逐笔另签承兑协议,但须逐笔向原告提出承兑申请;被告金山联公司应于每笔承兑票据到期前15日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于其开立于原告的账户,以备支付到期票款;经原告办理承兑的汇票到期日,原告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汇票到期日前被告金山联公司未足额交付票款时,原告有权从被告金山联公司在原告开立的任何存款账户上扣款以作支付;因被告金山联公司不足交付或其账户余额不足扣收而致原告垫付的票款,由原告按《支付结算办法》有关规定计收罚息。2013年10月22日、10月22日、11月7日,被告郝艺远、赵培好、郝爱美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各一份,表示自愿为被告金山联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3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原告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2014年2月10日,被告金山联公司向原告申请使用10451000元授信额度的网上承兑业务。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分别向被告金山联公司出具编号为3080005395024052、出票金额为893万元,编号为3080005395024054、出票金额为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各一张,到期日均为2014年8月11日。被告金山联公司并于2014年2月11日向原告缴纳保证金4479000元。2014年4月,被告金山联公司向原告申请使用420万元授信额度的网上承兑业务。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被告金山联公司出具编号为3080005392313027、出票金额为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9日。被告金山联公司并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缴纳保证金180万元。2014年5月8日,被告金山联公司向原告申请使用8645000元授信额度的网上承兑业务。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分别向被告金山联公司出具编号为3080005392313028、出票金额为835万元,编号为3080005392313029、出票金额为400万元的银行承兑两张,到期日均为2014年11月8日。被告金山联公司并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缴纳保证金3705000元。2014年2月11日编号分别为3080005395024052、3080005395024054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2014年11月29日,编号为3080005392313027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2014年11月8日,编号为3080005392313028、3080005392313029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被告金山联公司未足额交付全部票款,原告遂为被告金山联公司分别垫款1493万元、600万元、1235万元,共垫款3328万元。因被告金山联公司未向原告清偿,遂成诉。庭审中,原告确认案外人广州市德辉物流有限公司已为被告金山联公司清偿2043808.87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融资款计息明细表显示,截至2015年10月12日,扣除被告金山联公司已支付的保证金与案外人代偿款后,被告金山联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1246000元、利息4114631元、复息371385.0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山联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银行承兑合作协议》,被告郝爱美、郝艺远、赵培好向原告发出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金山联公司向原告提交的《授信额度使用申请表》《承兑申请书》,均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金山联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郝爱美、郝艺远、赵培好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成立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订立后,原告已依约为被告金山联公司承兑汇票,并垫付汇票款项3328万元,被告金山联公司理应依约向原告缴付全部票款,但被告金山联公司尚欠原告垫款本金21246000元,已构成违约。《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金山联公司清偿垫款本金21246000元及截至2015年10月12日的利息4114631元、复息371385.01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3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标准支付的逾期利息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及复息缺乏依据,本院对复息之诉请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郝艺远、赵培好、郝爱美为上述《授信协议》为被告金山联公司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主张被告郝艺远、赵培好、郝爱美为被告金山联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郝艺远、赵培好、郝爱美承责后,有权向被告金山联公司追偿。被告金山联公司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郝艺远、赵培好、郝爱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金山联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龙口支行清偿垫款21246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0月12日的利息为4114631元、复息为371385.01元;自2015年10月13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标准计付);

二、被告郝爱美、郝艺远、赵培好对于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责后,有权向被告广州市金山联纸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龙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250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广州市金山联纸业有限公司、郝爱美、郝艺远、赵培好负担(公告费原告已预交有关单位,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被告郝爱美、郝艺远、赵培好承责后,有权向被告广州市金山联纸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梅凯文

人民陪审员  王宇生

人民陪审员  凌 川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柳辉谢小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