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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民申183号

赵贵贵与戴征平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贵贵,戴征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民申18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贵贵,男,汉族,1955年4月13日出生,现住察布查尔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戴征平,男,汉族,1978年9月20日出生,现暂住察布查尔县。再审申请人赵贵贵因与被申请人戴征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伊州民二终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巳审理终结。戴征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称:(一)、一、二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申请人系察布查尔县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塑钢门窗加工的业务,字号名称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戴平恒达塑钢门窗加工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据此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应当是''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戴平恒达塑钢门窗加工部'',而不是申请人戴征平,因此一、二审法院审理该案程序明显违法。(二)、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根据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出庭证人董长明证实,2014年6月,被申请人赵贵贵与证人董长明一同前往申请人处定做塑钢窗户,材质为屯河型材,当时申请人处没有海螺型材,十个窗户价款为4500元,被申请人当时预付了2000元。2014年10月,申请人将定做好的十个窗户给被申请人进行安装,在安装了2个窗户后,被申请人要求剩佘八个窗户重新更换成海螺材质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且屯河材质与海螺材质的价格不一样,海螺材质的窗户价格较高,在此种情况下,我们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被申请人同意赔偿申请人损失2000元。另,申请人在给被申请人安装了海螺材质的八个窗户后,被申请人就将4500元给申请人一次性付清,在付款时,被申请人并没有主张之前所付的2000元冲抵窗户款,也就是被申请人认可之前所付2000元是赔偿申请人的损失,如果这2000元是预付款,被申请人在付款时就应当主张冲抵窗户款。因此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判决显失公正。请求依法撤销(2015〉伊州民二终字第61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的第一项再审请求不成立因其是个体工商户,应当以公民身份参加诉讼,一、二审以其公民身份参加诉讼程序合法。另双方当事人对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2000元定金是否变更为损失费。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提出是被申请人要求变更合同标的物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仅提交了证人董长明的证人证言,而该证言并未证实2000元的定金经双方协商变更为损失的事实,其第二项再审请求也不成立。故本院二审判决正确。综上,戴征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戴征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全 兴

审判员 仝 新 山

审判员 阿依努尔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 国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