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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东民初字第03761号

杨伟与邓桂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伟,邓桂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03761号原告杨伟,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被告邓桂兰,女,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原告杨伟诉被告邓桂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眉东民初字第376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邓桂兰的住房一套(档案保管号:档0195309)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桂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伟诉称,2007年11月6日被告自愿将东坡区农安五区房的空间以51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房屋修建费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无条件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办证费用由原告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被告51000元,2010年3月原告在承建方手中取得了钥匙并装修入住至今,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请求配合办理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经社区及街道办事处多次协调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登记手续。被告邓桂兰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6日签订《房屋空间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愿出售农安五区楼空间一套给原告,面积为98平方米,空间交易费为51000元,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原告买到房屋空间后,修建房屋的一切费用均由原告自己承担;在修建房屋过程中,原告不能以任何理由拖欠建筑商的建房款,付款方式:工程款以建筑商的合同为准,否则视为违约,建筑商有权处理原告房屋;被告无条件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的一切手续,土地性质为划拨,统一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所需要的一切费用均由原告承担,任何一方违约,对方有权索取赔偿金3000元;双方签字按手印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1月6日支付被告空间转让费51000元,住房修建期间,原告向建筑商支付了建房款。房屋修建完成后,建筑商于2010年3月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原告随即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于2011年搬入该房屋中居住至今。2015年建筑商将被告的产权证书交给原告,原告即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未果。另查明,本案所涉住房位于东坡区柒巷101号附2号6栋2单元5层2号,产权证号为眉权房权证字第××号,档案保管号:档0195309,属于被告单独所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眉市国用(2015)第04356号,权利人为被告。上述事实,有《房屋空间买卖协议书》、收条、收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土地登记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6日签订的《房屋空间买卖协议书》实属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向被告支付空间转让费的收条及向建筑商支付建房款的收款收据,现原告已对房屋进行装修并搬入居住证至今,被告一直没有提出异议,上述事实充分证明原告签订《房屋空间买卖协议书》后,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在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后,应当将该房产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在原告名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应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邓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位于眉山市东坡区柒巷101号附2号6栋2单元5层2号住房一套的房屋所有权(眉权房权证字第××号、档案保管号:档0195309)、国有土地使用权(眉市国用(2015)第04356号)过户登记在原告杨伟名下。本案案件受理费1076元,诉讼保全费53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邓桂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琼花

人民陪审员  夏文安

人民陪审员  曾福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