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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5005号

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8-01-23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周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5005号原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法定代表人黄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儒飞,男,公司员工;后变更为张晶,女,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淑丹,女,公司员工。被告周旺,男,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原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转换为适用普通程序。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4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507107),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物为乙方(被告)自行选定的以租用、留购为目的,由甲方(原告)购买的车型:现代名图,车牌号为闽A×××××的小轿车,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LBECFAHC××××”;第三条约定“1、合同期限为叁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至甲方收到乙方所有租金和应付的一切款项后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明书之日止。2、甲方为乙方购买租赁物,乙方承租租赁物须于合同期内每月24日前以期初支付的方式支付租金给甲方,直至付完36期。3、租金按双方共同约定除第一期租金为36900元,剩余35期之租金以每期5900元来支付,且不论租赁物使用与否,乙方都以上述载明金额、币种等向甲方支付租金。……5、如乙方未按期支付租金,应缴纳延迟造成的滞纳金,延付一至三天内按原固定租赁费率的130%计收;超过三天(含)未付租金,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强行收回租赁物,且乙方之前支付的租金及全部款项不予退款,并有权追究乙方违约责任”;第四条约定“1、在本合同期限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甲方。……。9、租赁车辆有违章的乙方必须在30天内处理或将违章款项交予甲方代为处理。否则,视乙方违约,……”;第八条第2款约定“如乙方未按时支付租金或违反本合同其他条款,……,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5000元整人民币。……”;第九条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若协商不成,可向车辆交接地的管辖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7月24日在福州市晋安区店面将车辆交付被告,被告在《车辆交接单》中接收人、驾驶员姓名、承租方经办人、承租方右边空格内均签名并捺印确认。被告亦于当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租金36900元。2015年9月24日被告应支付第三期租金5900元,被告未按时支付,经原告合理催告被告既不支付租金也不返还车辆,至今租赁期间产生的违章拒不处理。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讼争车辆、处理租赁期间产生的全部违章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507107);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闽A×××××1现代名图小轿车一辆【发动机号:×××,车架号:LBECFAHC××××】;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4.判令被告处理租赁期内产生的全部违章,恢复车辆无违章行为的原状;5.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1.《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07107)1份;2.《温馨提示书》1份;3.车辆交接单1份;4.违法信息表(网上查询单)1份;5.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之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507107的《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乙方签署的《温馨提示书》、《承诺书》、《车辆交接单》、……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应”。该合同下方手书“本合同以上所有条款本人都已仔细阅读并且熟知合同各条款与履行责任,如若违反本合同任意条款,本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周旺2014年7月24日”。《温馨提示书》第二条载明“租金必须按合同约定准时付款,如若未按时支付租金,应缴纳迟延利息,延付一至三天内按原固定租赁费率的130%计收;超过三天(含)未付租金,则视为违约,我司有权收回租赁物并追究乙方承担违约金,同时您之前所支付的首付款、租金及所有款项不予退还以弥补我司的损失”;第四条载明“租赁车辆有违章的您必须在30天内处理或将违章款项交予我司由我司代为处理,如若30天内未及时处理违章,也将造成合同违约”。讼争闽A×××××车辆在被告承租期间(2015年7月24日—2015年7月25日)共产生4次违法行为,共计违法记分为21分,罚款金额为300元。被告未处理前述违章。诉讼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收回讼争闽A×××××车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属于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在《融资租赁合同》、《温馨提示书》及《车辆交接单》上签名确认,系对以租代购合同和温馨提示书内容的认可,以及对其接收了讼争车辆这一事实的确认,故《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将讼争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自2015年9月24日起未依约按期支付租金,且未依约及时处理讼争车辆在租赁期间产生的违章行为,构成违约。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三条第5款中关于“如乙方未按期支付租金,……;超过三天(含)未付租金,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强行收回租赁物。乙方之前支付的租金及全部款项不予退款,并有权追究乙方违约责任”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关于“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规定,故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收回讼争车辆并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已收回租赁物,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讼争车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讼争车辆闽A×××××在被告承租期间(2015年7月24日—2015年7月25日)共产生4次违法行为,共计违法记分为21分,罚款金额为300元。现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已按约及时处理讼争车辆在租赁期间产生的违章行为,根据讼争合同第四条第9款关于“租赁车辆有违章的乙方必须在30天内处理或将违章款项交予甲方代为处理,如若30天内未及时处理违章,甲方有权视乙方构成本合同违约”的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第八条第2款的约定支付违约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根据2016年1月29日公安部令第139号修改)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与记分同时执行。”、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第六十八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为期七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学习。机动车驾驶人参加学习后,车辆管理所应当在二十日内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拒不参加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第六十八条第三款“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有两次以上达到12分或者累积记分达到24分以上的,车辆管理所还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十日内对其进行道路驾驶技能考试。接受道路驾驶技能考试的,按照本人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最高准驾车型考试。”的规定,可见对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与记分系针对机动车驾驶人,而非违章车辆。讼争车辆在租赁期间产生的违法行为应由相应的驾驶人接受处理,与讼争车辆无关。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讼争车辆的违章行为系由车辆承租人即被告本人在驾驶讼争车辆过程中造成的,况且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使处罚权的是公安机关,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处理租赁期内产生的全部违章,恢复车辆无违章行为的原状,法院亦无法执行,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应承担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旺双方于2015年7月24日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07107)予以解除。

二、被告周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9元,由被告周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华玲

人民陪审员  叶克忠

人民陪审员  林秀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超群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