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3003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
负责人:卢妙其。
委托代理人:何和谦、王冀平。
被告:徐剑平。
被告:徐胜。
被告:金菊芳。
被告:孔浩平。
被告:徐燕。
被告:巩开兰。
被告:浙江兴隆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剑平。
被告:浙江唐彩扑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浩平。
被告:金华久久链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胜。
委托代理人:徐进,被告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双平,浙江前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徐剑平、徐胜、金菊芳、孔浩平、徐燕、巩开兰、浙江兴隆包装有限公司、浙江唐彩扑克有限公司、金华久久链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徐剑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3916.9元及利、罚息(计算至2016年2月17日为183879.62元,此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徐胜、金菊芳、孔浩平、徐燕、巩开兰、浙江兴隆包装有限公司、浙江唐彩扑克有限公司、金华久久链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冀平,被告金华久久链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进、周双平,被告徐剑平、孔浩平、浙江兴隆包装有限公司、浙江唐彩扑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胜、金菊芳、徐燕、巩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徐剑平、徐胜、金菊芳、孔浩平、徐燕、巩开兰、浙江兴隆包装有限公司、浙江唐彩扑克有限公司、金华久久链业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剑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至2015年10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未按约偿还本金,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徐胜、金菊芳、孔浩平、徐燕、巩开兰、浙江兴隆包装有限公司、浙江唐彩扑克有限公司、金华久久链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徐剑平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月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徐剑平账户发放了借款300万元。嗣后,被告仅归还了本金6083.1元,并支付了部分利息,对其余款项并未支付。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截至2016年2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3916.9元,利、罚息183879.62元。
本院认为,被告金华久久链业有限公司认为原、被告已构成欺诈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2993916.9元及利、罚息(计算至2016年2月17日为183879.62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徐胜、金菊芳、孔浩平、徐燕、巩开兰、浙江兴隆包装有限公司、浙江唐彩扑克有限公司、金华久久链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11元,由被告徐剑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222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金银花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代
书记员 彭书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