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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民终41号

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省航天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省航天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终4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三道岭人民路1号。

法定代表人:崔树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燕,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玉梅,该公司二矿总会计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陕西省航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王宝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强,该公司部门经理。上诉人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潞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航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5)哈中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潞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燕、袁玉梅,被上诉人航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强等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院另查明:1、二审时,潞新公司提交罚款574370元有合同依据、自制的表格和相关文件。2、潞新公司递交书面鉴定申请,申请对14张《汇总表》上的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并认可《2012年掘进二队罚款汇总表》上盖章是真实的,可以作为鉴定检材,并提供同时期其他工程队的盖章材料,作为检材。

本院认为,一、一审法院对于潞新公司处罚航天公司574370元的证据审查未尽职责。对于该574370元罚款,潞新公司和航天公司均提交了自己持有的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因双方当事人均不认可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该印章未在相关部门备案,只在潞新公司内部使用,潞新公司无法提交之前使用该印章的鉴定样本”为由,未将鉴定工作开展下去。承办人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鉴定申请,应当依法予以审查。即便双方当事人均不认可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也应当对于相关证据审查后依法作出证据力的认定;进而将审查认定的证据作为鉴定材料,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进行鉴定,并对鉴定意见审查后作出裁判。

二、潞新公司一审、二审时均递交书面鉴定申请,申请对航天公司提交的14张《汇总表》上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潞新公司认可《2012年掘进二队罚款汇总表》上盖章是真实的,故该盖章和潞新公司持有的印章完全可以作为鉴定检材使用;并且,潞新公司还提供了同时期其他工程队的盖章材料,亦可以作为鉴定检材使用。因此,本案的鉴定工作应当进行,并以便查清事实。鉴于涉案鉴定工作涉及本案事实问题,宜由一审法院重审时予以补正。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案件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中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6513元,本院退还上诉人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谭  婷

审 判 员 李 阿 丽

代理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迪丽胡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