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刑初9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凤,女,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初中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9月5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监视居住。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公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凤犯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9日至9月5日,被告人万某凤受聘于“明尊保健休闲会所”,负责前台接待,月薪2000元。该会所租赁沅江市汇天大酒店七楼经营,容留失足妇女卖淫。被告人万某凤在受聘期间,伙同“彭经理”(在逃)介绍失足妇女向他人提供色情服务,并通过微信平台介绍会所的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2015年9月2日晚,被告人万某凤介绍失足妇女管某某以向他人提供色情服务。2015年9月3日上午,被告人万某凤向他人介绍失足妇女管某某、隆某某未果。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相关书证,证人王凯、管某某、隆某某、晏某先、王某钢、阳某生、韦某喜的证言,被告人万某凤的供述,沅江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告人万某凤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物集中保管收据、发还物品清单、移动通讯手机专卖专用票据,辨认笔录,租赁合同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凤伙同他人在失足妇女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使他人卖淫活动得以实现,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凤犯介绍卖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万某凤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万某凤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万某凤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凤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朝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婧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