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23民初1828号原告扬州市宏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宝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天银,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侯先海。本院在审理原告扬州市宏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侯先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扬州市宏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扬州市宏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52元,由原告扬州市宏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吕士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刁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