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2刑更2241号

黄元军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2241号罪犯黄元军,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服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元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28年1月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0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于2016年4月24日以(2016)减字第507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黄元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黄元军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元军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1月至2016年1月获奖励分87.48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黄元军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元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黄元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7年1月6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六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龙

代理

审判员 段 静

代理

审判员 黄杉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健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