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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初字第50号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与宁波市金懋利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旺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宁波市金懋利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旺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虞枬,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虞国如,袁晓红,陈国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初字第50号

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泰康中路***号****室*****室****室****室。代表人:孙坚,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章磊,该支行员工。

被告:宁波市金懋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蝶缘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虞枬。

被告:宁波市鄞州旺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礼嘉桥村。

法定代表人:虞国如。

被告:虞枬,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莒南经济开发区淮海路西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虞国如。

被告:虞国如,男,194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袁晓红,女,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陈国芬,女,194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以下简称临商银行)为与被告宁波市金懋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懋利公司)、宁波市鄞州旺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达酒店公司)、虞枬、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达科技公司)、虞国如、袁晓红、陈国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懋利公司、旺达酒店公司、虞枬、旺达科技公司、虞国如、袁晓红、陈国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商银行起诉称: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旺达酒店公司签订编号为临商银高抵字第1501040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旺达酒店公司以其自有的房地产为被告金懋利公司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8年2月10日期间内向原告办理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2718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需支付的一切费用。原告、被告旺达酒店公司依法办理了相关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号)。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虞枬签订编号为临商银高抵字第15010402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虞枬以其自有房地产为被告金懋利公司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8年2月10日期间内向原告办理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30016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原告、被告虞枬办理了相关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号)。2015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旺达科技公司签订编号为临商鄞银高保字第1501040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旺达科技公司为被告金懋利公司自2015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2日止期间内向原告办理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72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虞枬、虞国如、袁晓红、陈国芬签订编号为临商银高保字第1501040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虞枬、虞国如、袁晓红、陈国芬为金懋利公司自2015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2日期间向原告办理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38000000元。2015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金懋利公司签订编号为临商鄞银借字第150104022号、第150104023号、第1501040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金懋利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7500000元、7500000元、25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固定年利率分别为6.42%、6.6875%、6.6875%,每月20日付息,若逾期原告有权按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的150%按日计收利息并可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月计收复利等。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7500000元、7500000元、2500000元。2015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金懋利公司签订编号为临商鄞银借字150104025号、第15010402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金懋利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7500000元、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固定年利率分别为6.6875%、6.6875%,每月20日付息,若逾期原告有权按合同载明借款利率的150%按日计收利息并可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月计收复利等。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7500000元、10000000元。2015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金懋利公司签订编号为临商鄞银借字第150104027号、第15010402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金懋利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7500000元、75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固定年利率分别为6.6875%、6.6875%,每月20日付息,若逾期原告有权按合同载明借款利率的150%按日计收利息并可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月计收复利等。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7500000元、7500000元。2015年3月11日、12日、13日原告与被告金懋利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临商鄞银借字第150104030号、第150104031号、第15010403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金懋利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10000000元、5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固定年利率分别为7.49%、7.49%、7.49%,每月20日付息,若逾期原告有权按合同载明借款利率的150%按日计收利息并可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月计收复利等。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5000000元、10000000元、5000000元。之后被告金懋利公司未按约支付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其他被告亦未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请求判令:

一、被告金懋利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0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依合同约定年利率为6.42%、本金为7500000元的贷款,截至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40125元,罚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9.63%计付,复利以401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3%计付;依合同约定年利率为6.6875%、本金总额为42500000元的贷款,截至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236848.94元,罚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03125%计付,复利以236848.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3125%计付;依合同约定年利率为7.49%、本金总额为20000000元的贷款,截至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124833.33元,罚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11.235%计付,复利以12483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35%计付,上述罚息、复利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有权以被告旺达酒店公司所有作为抵押物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甬鄞国用(2012)第18-05016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号]在最高余额127180000元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有权以被告虞枬所有作为抵押物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甬鄞国用(2010)第99-23166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号]在最高余额30016000元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旺达科技公司在最高余额72000000元的担保范围内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虞枬、虞国如、袁晓红、陈国芬在最高余额138000000元的担保范围内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懋利公司、旺达酒店公司、虞枬、旺达科技公司、虞国如、袁晓红、陈国芬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编号为临商鄞银高抵字第15010402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相应房地产抵押清单、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甬鄞国用(2012)第18-050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编号为临商鄞银高抵字第15010402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相应房地产抵押清单、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甬鄞国用(2010)第99-231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与被告旺达酒店公司、虞枬以其自有房地产为被告金懋利公司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2.编号分别为临商鄞银高保字第150104022号、临商鄞银高保字第15010402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旺达科技公司、虞枬、虞国如、袁晓红、陈国芬自愿为被告金懋利公司涉案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3.金额为7500000元的《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编号为临商鄞银借字第1501040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金额为7500000元的《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编号为临商鄞银借字第1501040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金额为2500000元的《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编号为临商鄞银借字第15010402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金额为7500000元的《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编号为临商鄞银借字第15010402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金额为10000000元的《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编号为临商鄞银借字第15010402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金额为7500000元的《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编号为临商鄞银借字第15010402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金额为7500000元《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编号为临商鄞银借字第15010402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额为5000000元《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编号为临商鄞银借字第15010403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金额为10000000元《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编号为临商鄞银借字第1501040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金额为5000000元《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编号为临商鄞银借字第15010403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金懋利公司发放贷款共计70000000元的事实;4.贷款账户明细账页、欠本欠息账页各十份,拟证明被告金懋利公司拖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具体金额。被告金懋利公司、旺达酒店公司、虞枬、旺达科技公司、虞国如、袁晓红、陈国芬未作质证。被告金懋利公司、旺达酒店公司、虞枬、旺达科技公司、虞国如、袁晓红、陈国芬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其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被告旺达酒店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签署编号为临商鄞银高抵字第15010402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中约定: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与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127180000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同意以房地产设定抵押,上述抵押物详见临商鄞银高抵字第150104022号房地产抵押清单,该抵押清单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抵押物暂作价127180000元。该合同所涉的房地产产权属于旺达酒店公司,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启运路417号,建筑面积为6326.80平方米,抵押面积与建筑面积一致。该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甬鄞国用(2012)第18-05016号。2015年2月28日,原告及被告旺达酒店公司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原告获得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号他项权证。2015年2月10日,被告虞枬作为抵押人与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签署编号为临商鄞银高抵字第15010402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中约定: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30016000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上述业务具体包括:人民币/外币贷款……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因汇率变化超出最高余额的部分,抵押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抵押人同意以房地产设定抵押。上述抵押详见临商鄞银高抵字第150104023号房地产抵押清单,该抵押清单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抵押物暂作价30016000元。该合同所涉的房地产产权属于被告虞枬,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城市花园30幢131号,建筑面积为375.20平方米,抵押面积与建筑面积一致。该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甬鄞国用(2010)第99-23166号。2015年2月12日,原告及被告虞枬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原告获得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号他项权证。上述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约定义务或者抵押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抵押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抵押权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等。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的担保人的,抵押权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形式担保物权。抵押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2015年3月3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旺达科技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临商鄞银高保字第1501040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72000000元。2015年3月3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虞枬、虞国如、袁晓红、陈国芬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临商鄞银高保字第1501040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38000000元。上述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权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债权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

原告与被告金懋利公司分别签署了十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具体情况如下:1.2015年3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临商鄞银借字第15010402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750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即自2015年3月3日始至2016年3月2日止。款项用途为宁波市鄞州三江融通中小企业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用于归还借款人欠该公司借款。借款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下浮动20%,执行年利率6.42%,直至借款到期日。2.2015年3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临商鄞银借字第15010402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75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即自2015年3月3日始至2016年3月2日止。款项用途为宁波市鄞州三江融通中小企业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用于归还借款人欠该公司借款。借款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下浮动25%,执行年利率6.6875%,直至借款到期日。3.2015年3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临商鄞银借字第15010402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25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即自2015年3月3日始至2016年3月2日止。款项用途为宁波市鄞州三江融通中小企业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用于归还借款人欠该公司借款。借款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下浮动25%,执行年利率6.6875%,直至借款到期日。4.2015年3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临商鄞银借字第15010402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75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即自2015年3月4日始至2016年3月3日止。款项用途为宁波市鄞州三江融通中小企业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用于归还借款人欠该公司借款。借款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下浮动25%,执行年利率6.6875%,直至借款到期日。5.2015年3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临商鄞银借字第15010402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即自2015年3月4日始至2016年3月3日止。款项用途为宁波市鄞州三江融通中小企业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用于归还借款人欠该公司借款。借款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下浮动25%,执行年利率6.6875%,直至借款到期日。6.2015年3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临商鄞银借字第15010402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75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即自2015年3月5日始至2016年3月4日止。款项用途为宁波市鄞州三江融通中小企业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用于归还借款人欠该公司借款。借款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下浮动25%,执行年利率6.6875%,直至借款到期日。7.2015年3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临商鄞银借字第15010402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75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即自2015年3月5日始至2016年3月4日止。款项用途为宁波市鄞州三江融通中小企业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用于归还借款人欠该公司借款。借款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下浮动25%,执行年利率6.6875%,直至借款到期日。8.2015年3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临商鄞银借字第15010403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5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即自2015年3月11日始至2016年3月10日止。款项用途为购买不锈钢。借款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下浮动40%,执行年利率7.49%,直至借款到期日。9.2015年3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临商鄞银借字第15010403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即自2015年3月12日始至2016年3月11日止。款项用途为购买不锈钢。借款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下浮动40%,执行年利率7.49%,直至借款到期日。10.2015年3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临商鄞银借字第15010403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5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即自2015年3月13日始至2016年3月12日止。款项用途为购买不锈钢。借款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下浮动40%,执行年利率7.49%,直至借款到期日。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贷款资金划入借款人账户之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日利率=月利率/30)。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若采取做高额担保方式的,担保合同编号为临商鄞银高保字第150104022号、担保合同编号为临商鄞银高保字第650104023号、临商鄞银高抵字第150104022号、临商鄞银高抵字第150104023号。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或本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情形下的借款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在临商银行开立的任何账户上扣收,扣收款项包括依本合同约定借款人应偿付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对借款人未按约定使用、归还贷款或未按约定支付应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只是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有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对未偿还的逾期贷款,按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的150%按日计收利息并可按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月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复利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偿清之日止。本合同项下担保条款具有独立性,即使其他合同条款无效,不影响担保效力。各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据被告金懋利公司向其提交的《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于2015年3月3日发放贷款7500000元、7500000元、2500000元;于2015年3月4日发放贷款7500000元、10000000元;于2015年3月5日发放贷款7500000元、7500000元;于2015年3月11日发放贷款5000000元;于2015年3月12日发放贷款10000000元;于2015年3月13日发放贷款5000000元。2015年9月20日及此前的利息均已付清。自2015年10月20日起,被告金懋利公司未依约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旺达酒店公司、虞枬、旺达科技公司、虞国如、袁晓红、陈国芬未履行保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临商银行明确:2015年10月20日之后,贷款期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经计算,截至2015年10月20日,涉案借款本金70000000元,利息401807.27元(以7500000元为本金6.42%为年利率计算的利息为40125元+以42500000元为本金6.6875%为年利率计算的利息为236848.94元+以20000000元为本金7.49%为年利率计算的利息为124833.3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临商银行与被告金懋利公司签订的编号为临商鄞银借字第150104022、150104023、150104024、150104025、150104026、150104027、150104028、150104030、150104031、15010403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旺达酒店公司签订的编号为临商鄞银高抵字第15010402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虞枬签订的编号为临商鄞银高抵字第15010402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旺达科技公司签订的编号为临商鄞银高保字第1501040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虞枬、虞国如、袁晓红、陈国芬签订的编号为临商鄞银高保字第1501040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金懋利公司未能按期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金懋利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复利。临商银行提出自各债权到期之日的次日按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的150%计收罚息的主张及其主张的罚息计算方式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有权依据其与被告旺达科技公司、虞枬、虞国如、袁晓红、陈国芬分别签订的编号为临商鄞银高保字第150104022、1501040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要求被告旺达科技公司对被告金懋利公司所负债务在7200000元应付的费用限额内,被告虞枬、虞国如、袁晓红、陈国芬对被告金懋利公司所负债务在138000000元应付的费用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有权依据其与被告旺达酒店公司、虞枬分别签订的编号为临商鄞银高抵字第150104022、15010402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旺达酒店公司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启运路417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甬鄞国用(2012)第18-05016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127180000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等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以被告虞枬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城市花园30幢131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甬鄞国用(2010)第99-23166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30016000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等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旺达酒店公司、虞枬、旺达科技公司、虞国如、袁晓红、陈国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懋利公司追偿。被告金懋利公司、旺达酒店公司、虞枬、旺达科技公司、虞国如、袁晓红、陈国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金懋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借款本金70000000元,并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至2015年10月20日,利息为401807.27元,2015年10月20日之后,贷款期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二、若宁波市金懋利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有权以被告宁波市鄞州旺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启运路417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甬鄞国用(2012)第18-05016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127180000元本金及利息等所有应付的费用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被告虞枬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城市花园30幢131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甬鄞国用(2010)第99-23166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30016000元本金及利息、复利等所有应付费用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在实现担保债权后,被告宁波市鄞州旺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虞枬有权向被告宁波市金懋利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旺达科技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在72000000元本金及利息等所有应付费用限额内向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虞枬、虞国如、袁晓红、陈国芬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在138000000元本金及利息等所有应付费用限额内向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旺达科技公司、虞枬、虞国如、袁晓红、陈国芬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宁波市金懋利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9380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99069元,由被告宁波市金懋利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宁波市鄞州旺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虞枬、旺达科技公司、虞国如、袁晓红、陈国芬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金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380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文海

代理

审判员  施 晓

人民陪审员  陈武昌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代

书 记员  汤李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