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23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女,1948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东,北京乾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振凡,男,1951年11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1,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2,女,1971年4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1(赵×2之夫),1963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2,男,1962年2月6日出生。
上诉人于×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1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于×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赵×3于1987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赵×3与前妻育有赵×1、赵×2二人。2014年11月8日,赵×3因病去世,留有房产及存款等遗产,我患有帕金森,生活不能自理,希望获得位于北京市××区××里××号院5号楼5层3单元501号房屋(以下简称501号房屋)的全部产权,以房养老,因与赵×1、赵×2协商分割不成,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501号房屋归我所有,我给付赵×1、赵×2各605300元;2、判决赵×3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国债共计726000归我所有,我各给付赵×1、赵×2人民币121000元;3、判决赵×3投保的安邦财产保险到期给付金归赵×1、赵×2所有,赵×1、赵×2给付我100000元折价款;4、判决赵×3定期存款15000元归我所有,我给付赵×1、赵×2各人民币2500元;5、判决赵×3抚恤金281221.5元归我所有,我给付赵×1、赵×1人民币各93740.5元;6、判决赵×3丧葬费及病故后六个月工资合计人民币85554元三分之一归我所有。赵×1、赵×2辩称:被继承人赵×3于1976年前分配住房位于北京市××区××甲27号1号楼3单元306室,房屋性质为军队公寓住房,我认为该房屋是分给赵×3及我母亲的婚后共同财产,后赵×3于1999年5月份被安置到501房屋,原公寓住房腾退。2010年12月31日,赵×3购买501房屋,使用个人的住房补贴,没有用配偶的工龄和优惠,我们认为501房屋由赵×3个人购买,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房屋时应先析出我二人的相应份额,再依法分割,我认为于×应分得九分之二,我二人分得九分之七,房屋归我二人所有,我二人给付于×折价款。另赵×3名下存款、国债、保险都是赵×3个人财产,我二人应各分得三分之一,抚恤金同意各三分之一,另有丧葬费用要求于×负担。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赵×3与于×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再婚,赵×1、赵×2系赵×3之子。赵×3于2014年11月8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2010年12月31日,赵×3作为乙方与北京市人民政府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签订《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专项住房出售协议书》,约定购买501号房屋,住房实际售价261218.78元,住房实际售价低于住房补贴的,余额部分143984.91元退给乙方。庭审中,赵×1、赵×2提交××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赵×3同志原在总政话剧团工作期间,于1976年前分配住房(××甲27号1号楼3单元306室),建筑面积83平方米,属军队公寓住房。该同志1999年5月份被安置到501号房屋后,原公寓住房腾退。特此证明。”赵×1、赵×2提交北京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出具的《证明》,内容包括:”赵×3同志的住房补贴:军休干部一次性算清基本补贴=1999年12月份基本离(退)休费×40.94%×1999年12月(含)之前的军(工)龄月数+每平方米每年8元×1992年6月30日前的军(工)龄年数×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1082×40.94%×452+8×39×105=232982.80.地区补贴=一次性算清基本补贴×0.7392=172220.89.住房补贴合计=一次性算清基本补贴+地区补贴=405203.69”赵×1、赵×2提交北京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单位军休干部赵×3同志入伍时间为1952年8月,退休时间为1990年3月31日,其住房补贴中的39年工龄及452个工龄月数(截止时间为1990年3月31日)均根据本人档案核算。”赵×1、赵×2提交北京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出具的《证明》,内容包括:”赵×3同志的住房补贴款为:405203.69元。北京市××区××里××号院5号楼3单元501室房款为261218.78元,购买该房的房款、公共维修基金、评估费、测绘费、房租等共计275529.21元,均从赵×3同志的住房补贴款中扣除。”于×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北京建亚恒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501号房屋市场价值评估,估价结果3632200元。双方当事人对评估结果均无异议。经赵×1、赵×2申请,法院查询位于北京市××区××村小区11号楼2门一层3号房屋,截至2015年1月12日该房屋登记产权人为案外人于乾×,于×称于乾×与其为父女关系,已于2000年死亡,其于2015年11月2日经公证放弃对北京市××区××村小区11号楼2门一层3号房屋的继承权。经法院至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月坛房管所查询,位于北京市××区××四里6楼2单元8号房屋性质为公有住宅,现登记承租人为案外人张×1。庭审中,于×提交了在赵×3名下的资金账号号码为×××中国工商银行国债(电子式)认购确认书三张,其中债券代码为1217××的国债认购确认书认购金额为100000元,债券代码为1317××的国债认购确认书认购金额为250000元,债券代码为1417××的国债认购确认书认购金额为81000元。于×提交赵×3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国债收款凭证两张,其中凭证号为00439××金额为80000元,凭证号为00438××金额为215000元。赵×1、赵×2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债券代码为1317××,认购金额为250000元及债券代码为1217××,认购金额为100000元的两张国债认购确认书归赵×1、赵×2所有,其余三张债券归于×所有,由债券所有人给付对方当事人折价款。庭审中,于×提交赵×3名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号为×××保单一份,赵×1、赵×2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该份保单满期给付金归赵×1、赵×2所有,按照150000元进行分割。于×提交于×名下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保单号码为1986980000××保单一份,赵×1、赵×2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于×称保险费由其子案外人申×交纳,但并未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已经交付保险金41856元。于×提交于×名下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账户为×××对账单,双方均同意对该账户内资产按照8576.86元进行分割。于×提交赵×3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存折,双方均同意对该账号内资金按照15000元进行分割。于×提交赵×3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存折,截至赵×3死亡之日,该账户尚有余额58754.76元。其中2014年11月10日发生支取35000元,2014年11月21日发生支取23700元,2014年12月3日代发1106.67元,赵×1、赵×2要求按照59861.43元进行分割,于×要求按照1106.67元进行分割,称赵×3去世后的两笔大额支取已给付赵×2,用于办理赵×3的丧葬事宜,赵×2不认可收到于×给付的上述款项。经赵×1、赵×2申请,法院至中国工商银行查询赵×3名下卡号为×××账户内,显示余额为1067.3元,双方均同意按此金额进行分割。于×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内余额为116.44元。于×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内余额为6466.74元。于×提交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朝阳管理部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于×(本人的身份证号码×××)系原北京仪器仪表总公司职工,1995年7月建立住房公积金,2001年11月16日办理住房公积金退休销户手续。领取本金15262.77元,利息56.66元,合计15319.43元”赵×2、赵×1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经赵×2、赵×1申请,法院调取于×2001年至2011年退休后兼职期间的《工资、奖金明细表》,该份明细表显示于×在2001年至2011年期间工资、奖金收入总计325768元。赵×2、赵×1认为上述款项应予分割。于×称上述款项已经没有了。赵×1、赵×2提交北京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赵×3同志系我所接收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2014年11月8日去世,......丧葬费及病故后六个月工资金额为96264元,补发工资数额为17545元。另,根据相关文件,从2014年10月1日起调整其退休费,因目前尚未正式调资,具体金额以相关文件为准。”于×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对赵×3丧葬费及病故后六个月工资及补发工资的金额以此份证明为准,上述款项由赵×1、赵×2领取。赵×1、赵×2提交赵×3丧葬事宜花费证据,金额总计102922元,于×不认可2015年3月29日,刘佃庄村委会出具金额为79500元下葬费明细证明,其余丧葬费用票据表示认可。经法院调查,海淀区民政局优抚科出具《证明》,赵×3一次性抚恤金金额为281221.5元。双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均同意对赵×3抚恤金按此金额进行分割。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本案中501号房屋系被继承人赵×3与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法院考虑到房屋的来源及购房款的组成确定双方在501号房屋中所占的份额,其中属于赵×3所有的份额依法定继承处理。赵×3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债券、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安邦财产保险、补发工资,于×名下中国人寿保险、信达证券账户内资产、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对其中属于赵×3所有的部分依法定继承处理。赵×1、赵×2称赵×3、于×实行分别财产制,赵×3名下财产应全部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于×对此亦不予认可,法院不予采信。赵×1、赵×2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于×对北京市××区××村小区11号楼2门一层3号房屋、北京市××区××村小区11号楼2门一层3号房屋享有权利,法院对上述两套房屋不予处理。关于于×名下公积金及退休后兼职期间收入,赵×1、赵×2未能证明截至赵×3去世时,上述资金尚有余额,于×亦不予认可,法院对此不予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处理赵×3的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及病故后六个月工资。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判决:
一、位于北京市××区××里××号院5号楼3单元501号房屋归赵×1、赵×2所有,于×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赵×1、赵×2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赵×1、赵×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于×人民币一百三十万七千五百九十二元;
二、被继承人赵×3名下资金账号为×××中国工商银行债券代码为1217××的国债认购确认书、债券代码为1317××的国债认购确认书内资金归赵×1、赵×2按份共有,二人各占二分之一份额,赵×1、赵×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于×人民币十一万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赵×3名下资金账号×××中国工商银行国债债券代码为1417××的国债认购确认书、赵×3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国债收款凭证号为00439××、00438××内债权归于×所有,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赵×1、赵×2人民币六万二千六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
三、被继承人赵×3名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号为×××内财产权益归赵×1、赵×2按份共有,二人各占二分之一份额,赵×1、赵×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于×人民币五万元;
四、于×名下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单号1986980000××内权益归于×所有,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赵×1、赵×2人民币六千九百七十六元;
五、于×名下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账户为×××内资金归于×所有,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赵×1、赵×2人民币一千四百二十一元四角六分;
六、被继承人赵×3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0200239116020887396、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0200020301027470508、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账户内存款归于×所有,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赵×1、赵×2人民币一万二千六百五十四元七角八分;
七、于×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内资金归于×所有,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赵×1、赵×2人民币一千零九十七元二角;
八、被继承人赵×3丧葬费及病故后六个月工资归赵×1、赵×2按份共有,二人各占二分之一份额,赵×1、赵×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于×人民币一万六千零四十四元;
九、被继承人赵×3补发工资归赵×1、赵×2按份共有,二人各占二分之一份额,赵×1、赵×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于×人民币五千二百四十八元三角五分;
十、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赵×1、赵×2丧葬费用人民币一万七千一百五十三元七角;
十一、被继承人赵×3一次性抚恤金归赵×1、赵×2按份共有,二人各占二分之一份额,赵×1、赵×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于×四万六千八百七十元二角五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于×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未将501号房屋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判第二项主文中未考虑利息上我造成的损失应属不当;原判第四项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而对案外人的利益不予考虑应属不妥;原判第九项存在计算上的误差,应予更正;我对赵×3所尽义务较多,且我目前没有别的住房。为此我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改判501号房屋归我所有,并由我享有90余万元存款。赵×2同意原判。针对于×的上诉请求,其答辩称:501号房屋系用于×与赵×3结婚前我家原有房屋调换而来的,且购房时使用的大部分为我父赵×3再婚前的住房补贴费用。另外存单及保单等的分配方案于×是认可的。于×本人应有住房,诉讼中其予以放弃是其自身的问题。于×并未对赵×3尽较多义务,因为其本身即有疾病。为此我不能同意于×的上诉请求。赵×1同意原判。针对于×的上诉请求,其答辩称:我基本同意赵×2的答辩意见。另我补充我母亲去世时并未分割财产,而于×与赵×3再婚时均用了我母亲的财产,为此我认为应将我母亲的财产现行分离出来。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房产证、××管理处《证明》、北京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国债收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国债(电子式)认购确认书中国工商银行明细、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账户对账单、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判确定的501号房屋的具体分割的份额是否适当,于×是否应当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此外原判未能考虑到债券利息的分配问题是否适当,原判对属于于×的保单进行财产分割是否妥当,以及原判对赵×3补发工资在继承人之间分配的数额是否存在误差问题。关于501号房屋的分割比例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501号房屋系用含有赵×3工龄的住房补贴购置的,而赵×3工龄为39年,其中与于×结婚后所使用的工龄约为3年零2个月,因此赵×3大部分的购房费用应属于赵×3与于×结婚前用其个人的财产予以购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应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现赵×3虽将其婚前财产用于501号房屋的购置,但依照上述规定亦应系其原有财产价值形态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的转化问题,其本身财产性质并未发生改变。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按照赵×3所购房的出资在与赵×3结婚前后的比例等情况酌情确定于×对于501号房屋应享有的份额并无明显不当,于×主张原判针对501号房屋确定的分割比例不当,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于×在501号房屋已居住多年,目前已年老体弱,且现无其他住房,故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改判501号房屋由于×所有,由于×给付赵×1、赵×2相应房屋折价款。关于于×主张银行债券利息差额问题,因其在本案诉讼中并没有对此予以明确主张,故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涉及并无不当。至于于×名下的保单额财产分配问题,因该保单明确了受益人为于×,此种情况可视为赵×3与于×对于该保险费及收益情况进行了合法处分,故原审法院对该保险费再次进行分配应属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撤销。至于于×所主张的赵×3所补发工资具体分配问题,经本院核查,原判对此确实存在计算误差,本院对此予以更正。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138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五、六、七、八、十、十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138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13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位于北京市××区××里六号院五号楼(五层)三单元五零一号房屋归于×所有,赵×1、赵×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于×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赵×1、赵×2人民币一百一十六万二千三百零四元。
四、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1385号民事判决第九项为:被继承人赵×3补发工资归赵×1、赵×2按份共有,二人各占二分之一份额,赵×1、赵×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于×人民币五千八百四十八元三角五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费9264元,由于×负担4632元(已交纳),由赵×1、赵×2负担463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47650.86分,由于×负担19000分(已交纳),由赵×1、赵×2各负担14325.4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5858元,由于×负担33000元(已交纳),由赵×1、赵×2各负担1429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文彤
代理
审判员 王 楠
代理
审判员 陈广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京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