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民初01109号
原告:黄永军。
被告:浙江石材市场宋丰中石材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下沙大道450号浙江石材市场三区***号摊位。经营者:宋丰中。
原告黄永军与被告浙江石材市场宋丰中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宋丰中石材经营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林晖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丰中石材经营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永军起诉称:原告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在被告处从事管理人员工作,被告现欠原告6000元工资至今未支付。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丰中石材经营部未到庭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永军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在被告处从事工厂管理人员工作。2015年9月15日,宋丰中石材经营部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黄永军工资6000元。现原告黄永军主张被告宋丰中石材经营部至今未支付该6000元工资。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黄永军提供的欠条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原告黄永军提供的证据,被告宋丰中石材经营部欠原告黄永军工资的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6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丰中石材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石材市场宋丰中石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永军工资6000元。如被告浙江石材市场宋丰中石材经营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浙江石材市场宋丰中石材经营部负担。原告黄永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浙江石材市场宋丰中石材经营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林 晖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吉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