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1249号原告李海平,男,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董永俊,成都市新都区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建军,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原告李海平与被告周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佑红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21日在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平以及委托代理人董永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未按照借条上承诺的时间归还借款,而留给原告的电话号码已停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资金利息。被告周建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周建军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于2015年3月底向原告李海平提出借款100000元,原告同意后,于3月29日、3月30日分别从兴业银行取款共计40000元,以及从博雅居茶楼的保险柜将其经营一品轩中餐馆等营业收入合计现金100000元,于4月1日在新都区台子社区博雅居茶楼将该款项交予被告,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3个月。于2015年7月1日一次性还清”,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邱富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书写“邱富见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兴业银行流水单、新都区三河博雅居茶楼营业执照、茶楼保险柜照片等证据以及原告李海平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有关款项来源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借原告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基于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的事实,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借款到期之日2015年7月1日的次日即7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超出该年利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建军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李海平100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7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本金以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以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周建军负担(此款原告李海平已垫付,被告周建军在给付上列款时一并给付原告李海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佑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