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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民初1470号

单晓华与吴飞、高志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单晓华,吴飞,高志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1470号

原告:单晓华,女,1962年7月11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周娅,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飞,男,1985年9月5日生,汉族,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现住六安市。

被告:高志锋,男,1989年3月2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委托代理人:吴飞,男,1985年9月5日生,汉族,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现住六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

负责人:朱晔飞,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晓华与被告吴飞、被告高志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合肥市第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周娅、被告吴飞、被告高志峰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吴飞、被告人财保合肥市第一支公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晓华诉称: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131元、误工费19600元(140元∕天×140天)、护理费8320元(104元×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营养费2400元(30元×80天)、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伤残评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320元,合计106043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吴飞当庭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赔偿项目计106043元无异议,垫付医疗费用7500元要求退还。被告高志锋答辩:肇事客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完成车辆过户手续,事故保险理赔授权书本人已开具给吴飞,本次事故与其无关。

被告人财保合肥市第一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要求审查驾驶人的驾驶证及行车证,保险公司的赔偿与侵权人的赔偿不能等同,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2、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具体在质证辩论时进行阐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情况,被告吴飞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非农业家庭户)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且为非农业家庭户。证据3、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4、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过。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5根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证据6、工资证明、工资停发证明、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收入稳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证据7、票据若干,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花费医疗费用11131元、鉴定费1300元,辅助器械费320元。被告吴飞和被告高志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财保合肥市第一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4、5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要求审核驾驶证及行驶证原件,对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商业险保单上有对非医保用药的特别约定。对证据6、工资发放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12个月的工资,上面没有原告领取的签名,全年只有原告一人,工资表应当是全体员工连续发放的,认为工资表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工资停发证明与工资证明数额不相吻合。对证据7、医疗费用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辅助器械费无医疗机构的建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人财保合肥市第一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合同27条约定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合同的第7条约定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证据2、代抄单一份,证明约定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格式条款,未经特别说明免责条款无效,即便根据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赔付,但实际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飞和被告高志锋质证意见:对保险公司证据没有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2、4、5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3,保险公司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核对驾驶证及行驶证原件,庭后已核实,予以认定。对证据6工资证明,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工资发放表系原告就业单位对原告个人全年工资发放情况的统计表,不是领取工资时职工签名的工资表,相当于工资证明,结合单位出具的一份证明,互相印证从而证实原告受伤前工作、收入情况,故予以认定。对证据7中辅助器具费,保险公司有异议,因原告多根肋骨骨折如厕困难,购置座厕椅也是减轻病痛折磨起到辅助治疗的效果,有利患者早日康复,故予以认定。对于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和代抄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及诉讼鉴定费用,即使保险公司不承担,侵权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采信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2日17时33分,被告吴飞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珠线行驶至1099KM+100M处时,与原告单晓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单晓华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当天住进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天,诊断为:左侧第6肋骨骨折,左前额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花去医疗费11131元,被告吴飞垫付7500元。2016年3月18日,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左侧第4、5、6、7、8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评定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受伤前在六安市裕安区光明眼镜店担任门市部主管,月平均工资4000元。另查: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吴飞,该车在被告人财保合肥市第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不计免赔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本起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高志峰转售给被告吴飞的车辆,该车肇事前已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因保险即将到期,被保险人没有办理变更登记。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高志峰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飞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飞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吴飞应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合肥市第一支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被告吴飞承担赔付责任。保险公司辩解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扣除比例未提供证据印证,结合本院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实践,酌定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比例为全部医疗费的10%较为适宜,该部分费用不属商业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辩解不承担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因被告吴飞负事故全责,非医保用药费用应由被告吴飞赔付。保险公司辩解座厕椅费用缺乏医嘱,不应赔偿,但原告伤情特殊,座厕椅可以有效减轻患者如厕痛苦,起到辅助治疗效果,购置十分必要,该费用属损失范围,被告方应予赔偿。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高志峰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等于法有据,其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属于城镇居民,受伤前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其相关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按照司法评定的三期时间计算,住院天数包含在内,不再重复计算。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误工费按照120天计16000元。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即104元计算,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护理、营养的期限均为60日。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诉请的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定5000元。对于交通费用,本院结合住院天数酌定200元。综上,原告单晓华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131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113元)、误工费16000元(4000元∕月×12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护理费6240元(104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辅助器具费320元,合计964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参照2016年度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单晓华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62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1312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单晓华医疗费余额18元(11131元-10000元-1113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辅助器具费320元,合计2738元。

三、被告吴飞赔偿原告单晓华鉴定费1300元和非医保用药费用1113元,合计2413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各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原告单晓华在得到赔偿后,退还被告吴飞垫付的医疗费7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吴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贤荣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罗 敏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