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4民初字第3126号原告罗莉。被告冯乐剑。被告四川和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成都乐健汇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罗莉与被告冯乐剑、四川和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都乐健汇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罗莉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告冯乐剑所有的成都市高新区A路B号车位(权XX号、已抵押)、成都市金牛区C路D号房屋(权XXX号、已抵押)、被告成都乐健汇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健身器材、设施予以查封。原告罗莉、担保人姚感提供了其共有的成都市武侯区E路F号房屋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罗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便于案件的顺利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冯乐剑所有的成都市高新区A路B号车位(权XX号)、成都市金牛区C路D号房屋(权X**号)予以查封。
二、对被告成都乐健汇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健身器材、设施(详见查封清单)予以查封。
三、对原告罗莉与担保人姚感共有的成都市武侯区E路F号房屋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舒兴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亚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