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6民初639号原告秦保同,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被告斯庆杭如,女,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委托代理人杨建军,乌审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秦保同诉被告斯庆杭如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呼和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保同、被告斯庆杭如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保同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斯庆杭如于2015年7月24日向乌审旗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判决离婚。因被告斯庆杭如提起离婚诉讼时未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故人民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未作出裁判。原告秦保同现诉至法院要求:
一、依法分割位于乌审旗苏力德苏木红旗大队房产(面积99㎡、价值4万元)一处;
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7万元(借张兵3万元、周建库3万元、郑国峰1万元);
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现金4.4万元;
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斯庆杭如辩称,原告秦保同所称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乌审旗苏力德苏木红旗大队房产是其父亲乌云巴特尔于2012年出资修建的,而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所称夫妻共同债务7万元及结婚时所带来的4.4万元不属实,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乌审旗苏力德苏木沙尔利格嘎查人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秦保同所称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乌审旗苏力德苏木红旗大队房屋为原告父亲乌云巴特尔出资所建,并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秦保同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房屋是原、被告结婚后所建的,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但未对自己的反驳意见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嘎查人民委员会盖章及负责人签字,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秦保同与被告斯庆杭如于2011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打闹,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于2015年7月24日被告斯庆杭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我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已生效。另查明,原告秦保同所称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乌审旗苏力德苏木红旗大队房屋为原告父亲乌云巴特尔出资所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应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秦保同未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相应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秦保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保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原告秦保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呼 和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彩霞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据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