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小民初字第03864号原告史秀云,太原师范学院退休职工,被告山西谦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寇庄南街24号。法定代表人赵兵,总经理。
原告史秀云与被告山西谦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樊小凤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冯丽丽、贾桂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秀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谦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秀云诉称,我于2011年11月8日交给被告车位款100000元,用于购买被告出售的嘉苑小区(长治路与王村南街交叉口西南角)的地下车位。2012年8月,被告将嘉苑小区地下车位移交给太原市嘉登房地产有限公司,2015年4月,嘉登公司发放车位,但没有通知我,我知道消息后,与嘉登公司有关人员和负责人交涉,得知被告并未把我的车位款移交给嘉登公司。随后,我多次与被告总经理赵兵电话联系,他一直不见面,只是电话告知帮助我解决,并一再承诺嘉登公司若不交付我车位,他将退还我全部车位款。时至今日,事情无任何进展。迫于无奈,我只能求助于法律,依法判令被告交付车位,若交付不了车位,被告退还我全部车位款100000元,并赔偿我的经济损失15000元(2011年11月8日至今,按同期银行贷款最低利率年息4%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山西谦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间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车位费100000元的一份收据,并出具了嘉苑小区第055号车位排号单一份。之后,被告没有交付原告车位。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1份、嘉苑小区车位排号单1份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取原告购买车位款项后,双方的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应当交付原告停车位。现被告无法交付停车位,应当返还原告购车位款。由于被告存在过错,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原告为此要求被告返还购车位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1月9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山西谦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史秀云购车位款100000元,并支付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1月9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小凤
人民陪审员 冯丽丽
人民陪审员 贾桂琴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郝彩霞第3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