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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刑更1645号

黄韬犯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刑更1645号罪犯黄韬。现押湖南省武陵监狱服刑。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作出(2014)湘法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撤销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岳中刑执字第218号刑释裁定书对被告人黄韬的假释,认定被告人黄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假释后尚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八天、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6月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于2016年5月6日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一年,送报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提出,罪犯黄韬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科成绩考试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获得奖励分0.5分;2015年度获奖励分10分;2016年度获得奖励分12.5分;截止2016年2月,共获考核分119分。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罪犯年终总结鉴定表、罪犯认罪悔罪书等材料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认定罪犯黄韬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黄韬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黄韬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服刑期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雪

审 判 员  黄志坚

代理

审判员  高 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