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91民初359号原告苏某,女,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王某,男,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未出庭,其他概况不详)。
原告苏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本案按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开发区银座·尚品房屋及黑E号高尔夫轿车均归原告苏某所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开发区银座·尚品房屋、黑E号高尔夫轿车归其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苏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房屋产权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协议离婚,双方离婚时约定,位于开发区银座·尚品房屋及黑E号高尔夫轿车归原告苏某所有。2.房屋产权证一份、土地使用权证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一份,欲证明涉案财产的情况。本院经审查,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在大庆市让胡路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开发区银座·尚品房屋及黑E号高尔夫轿车均归原告苏某所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开发区银座·尚品房屋、黑E号高尔夫轿车归其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协议经过了婚姻登记机关的确认,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分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因协议书已明确约定涉案房屋及车辆归原告苏某所有,故原告依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于开发区银座·尚品房屋归原告苏某所有;
二、黑E号高尔夫轿车归原告苏某所有。案件受理费6066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铁军
审 判 员 孙 超
人民陪审员 项瑞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一乔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