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876号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住所地济市。负责人杨子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大光,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太华,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被告烟台市常铭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法定代表人孙景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敏,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景绪,男,195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委托代理人李敏,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烟台市牟平区宁海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烟台市。负责人杨文敏,主任。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与被告烟台市常铭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铭公司)、孙景绪,第三人烟台市牟平区宁海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宁海街道办事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光、姜太华,被告常铭公司、孙景绪的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宁海街道办事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诉称,2000年6月1日,原告与烟台市牟平区宁海镇加油站(以下简称宁海镇加油站)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租期15年,租赁期限自2000年6月4日开始计算。2001年9月10日又被告常铭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租金114万元人民币已于2000年6月25日全部支付给宁海镇加油站。由于政府规划的原因,致使该站无法继续经营,已于2013年3月30日停业。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孙景绪,要求其接受加油站并返还租金未果。原告起诉,要求1、确认原告与原宁海镇加油站、常铭公司分别于2000年6月1日、2001年9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于2013年3月30日解除,并判令原宁海镇加油站、常铭公司、孙景绪履行加油站的交接事宜,提交交接明细清单。2、判令原宁海镇加油站、常铭公司、孙景绪及第三人返还原告租金165933元,以及上述租金自2000年6月26日至2014年8月1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40098元,且自2014年8月1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继续支付利息。3、判令原宁海镇加油站、常铭公司、孙景绪及第三人支付原告加油站看护费91172元(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且自2014年7月30日至被告接收加油站之日继续支付原告看护费;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铭公司、孙景绪辩称,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2015年6月4日到期,现在已经到期,解除合同的时间认为以2015年6月4日为准,同意办理加油站的交接事宜。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原告租金及利息,因为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政府拆迁行为是不可抗力,我方并无责任。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看护费,因为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有责任和义务看护加油站,合同到期后,原告并未履行交接,因此其看护加油站是其义务。且我方人员曾去看过加油站,发现并无人员看护。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另外认为孙景绪不是适格的主体,因为当时孙景绪作为常铭公司及原宁海镇加油站的负责人身份签订合同,合同没有履行与其本人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对孙景绪的起诉。经审理,本院认定,2000年6月1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东销售山东分公司与原宁海镇加油站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一份,租期15年,租赁期限自2000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年租金为76000元。在该租赁合同上,原宁海镇加油站加盖了公章。2001年9月10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东销售山东分公司(作为乙方)与名称为原宁海镇加油站(作为甲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就租金的支付条款重新进行了约定。即“承租方向出租方支付的年租金为人民币7.6万元,15年租金共114万元。租金的支付不再是每年一付,而是由承租方分批全部支付。承租方截止到2000年6月25日,已将出租房15年的租金共114万元全部支付完毕”。被告常铭公司作为原宁海镇加油站的出资人在该补充合同上加盖公章。2002年9月19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东销售山东分公司变更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原宁海镇加油站系牟平县宁海镇经委主管的集体镇办企业,于1990年1月20日在牟平县工商局注册成立,于2002年7月25日因未按规定参加年检被工商局注销。被告常铭公司系1998年成立的私营公司。2010年2月,烟台市规划局牟平分局及烟台市牟平区建设局分别发布文件,同意宁海街道办事处王家埠村进行旧村改造。原宁海镇加油站即位于宁海街道办事处王家埠村。2012年7月23日,根据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关于研究解决旧村改造项目安置房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王家埠村安置房建设区域内涉及到原宁海镇加油站的搬迁安置问题。后因原宁海镇加油站拆迁,对加油站资产占有人孙景绪进行了拆迁补偿共计977092.16元。因该加油站拆迁,致使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在2013年3月29日到期后,无法继续办理,导致该加油站无法继续经营,于2013年3月29日停业。另:原告提交加油站物品清单一份,被告常铭公司、孙景绪无异议。被告常铭公司、孙景绪亦认可加油站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在2013年3月29日到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租赁合同一份、补充合同一份、政府文件三份、土地储备评估汇总表一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与原宁海镇加油站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亦按照其与被告常铭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的约定一次性支付完毕全部租金。2010年2月烟台市规划局牟平分局及烟台市牟平区建设局分别发布文件及2012年7月23日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涉及到了原宁海镇加油站住所地的旧村改造及该加油站的搬迁问题,且对原宁海镇加油站出具了评估汇总表。由此可以确认涉案加油站因旧村改造进行了拆迁,被告常铭公司、孙景绪亦认可涉案加油站进行了拆迁,但认为政府拆迁属于不可抗力,应由第三人宁海街道办事处承担责任。涉案加油站拆迁后,导致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在2013年3月29日到期后,无法继续办理,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因没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导致该加油站无法继续经营,于2013年3月29日停业。原告要求确认其与原宁海镇加油站2000年6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3月30日解除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返还2013年3月30日至2015年6月3日的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3月30日至2015年6月3日的租金为165742元。2001年9月10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东销售山东分公司与原宁海镇加油站签订补充合同,被告常铭公司作为原宁海镇加油站的出资人在该补充合同上加盖公章,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整个租期的房租。由此可以确认被告常铭公司应为原宁海镇加油站的实际出资人,且原宁海镇加油站拆迁后,被告孙景绪作为加油站的资产占有人接受了补偿,原宁海镇加油站被注销后,其法律责任应由实际出资人被告常铭公司承担。被告孙景绪作为被告常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孙景绪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以应当返还的房租为基数,按照银行去年以上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00年6月26日至2013年3月29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3月30日至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看护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按照双方没有异议的资产表对加油站进行交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与原烟台市牟平区宁海镇加油站之间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于2013年3月30日解除。
二、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与被告烟台市常铭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加油站及其资产进行交接。
三、被告烟台市常铭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返还租金165742元。
四、被告烟台市常铭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支付租金利息(以租金165742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准利率计算)。
五、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对被告孙景绪、第三人烟台市牟平区宁海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烟台市常铭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8元,由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负担4288元,由被告烟台市常铭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位小娟
人民陪审员 赵立海
人民陪审员 孙红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