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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3767号

刘铁群与相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刘铁群,相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37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铁群,男,1939年9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宏,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相阳,男,1986年8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俞秀杰,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铁群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8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刘铁群诉至原审法院称:相阳在刘铁群楼上居住,因其大量用水造成刘铁群房屋受损。2014年12月20日下午4点多,刘铁群与相阳在楼大门外相遇,刘铁群叫住相阳,想让他减少用水,相阳即骂人,刘铁群还了一句嘴,相阳冲过来一拳打到刘铁群左臂上,刘铁群用手抓掉了相阳的眼镜,相阳抡拳打在刘铁群左头部,刘铁群头眩晕,有呕吐感。相阳连推连撞把刘铁群身体重重的摔在身后小汽车的机器盖上,使刘铁群头部、腰部受了重击一样。刘铁群头晕、恶心,腰部疼痛,左手指疼痛。相阳将刘铁群75岁的老人打伤,老年人身体各部分虚弱,造成各部分损伤,至今脑震荡,后遗症头晕,腰部疼痛,左手残伤,需终生服药。要求相阳赔偿刘铁群后续治疗费5万元。相阳辩称:刘铁群所述事发的时间、地点属实。事情是由刘铁群引起的,刘铁群经常对相阳的住处进行骚扰。事发时是刘铁群先动的手,双方发生厮打。相阳想推开刘铁群,就把刘铁群推到了汽车的机器盖子上。双方已经在派出所达成调解,相阳赔偿刘铁群1万元,相阳已经向刘铁群支付了赔偿金。综上,不同意刘铁群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6时50分许,在北京市东城区××小区门口,刘铁群与相阳发生冲突,刘铁群与相阳发生肢体接触。当日,刘铁群到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脑外科、骨科就诊,该院脑外科诊断证明书中临床印象:头外伤,处理或建议:1注意休息;2如有恶心、呕吐等不适及时就诊;3不适随诊。该院骨科诊断证明书临床印象:1左手外伤(拇指拇长伸肌腱断裂不除外);2腰3椎体楔形变(压缩骨折不除外);3腰组织软组织损伤。2014年12月21日,刘铁群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该院保险处方笺病情及诊断为:腰痛。同年12月25日,北京积水潭医院为刘铁群开具诊断证明书,诊断:手外伤,指伸肌腱损伤,**左手拇指伸拇长肌腱断裂。建议:急诊于2014-12-21来我院诊治。特此证明。2015年3月6日,北京积水潭医院为刘铁群开具诊断证明书,诊断:指伸肌腱损伤陈旧性,左拇拇长伸肌腱损伤。供工伤用。2014年12月30日,刘铁群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就诊,该院诊断证明临床诊断:腰背部软组织损伤。2015年2月1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为刘铁群开具诊断证明书,临床诊断:手外伤;左手拇指伸拇长肌腱断裂。刘铁群在原审法院庭审中提供的收费票据、处方笺显示其自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12月6日,多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北京市东城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中医医院、中日友好医院就诊,上述医院诊断有腰腿痛、骨质疏松症、头晕、心悸、关节痛、冠心病、高血压、失眠,腰椎退行性变、脑梗死、耳鸣、腰痛病、脑血管病、脑动脉硬化、高血脂症等。刘铁群所提交的证据显示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6日共花费医疗费1711.2元。事发当日,双方到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新桥派出所,该所对刘铁群、相阳和在场人魏峰、陈小溪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刘铁群在北新桥派出所笔录中表示:“……左手拇指处疼,腰椎疼,头疼。……”。相阳在北新桥派出所笔录中表示:“……那个老头不让我走他就伸手揪住我的衣服领子,后挥拳打我的脸,打了我两拳,将我的眼镜打掉在地。我用手想把他推开,没有推开,老头还挥拳打我脸。把我打急了,我就还手打了那个老头。……我也用拳头打的他的脸一拳,他还揪着我的衣服,不松手,我就想把他推开,他还揪着我衣服,后我俩纠缠在一起。最后我就那个老头按倒在一辆汽车的前盖子上。……我的脸和脖子被对方打了……”。魏峰在北新桥派出所笔录中表示:“2014年12月20日4点50分的时候。我看见一个年轻的男的和一个年轻的女的和老头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老头上去揪年轻人脖领子,年轻人把老头推开,我看见老头挥拳打了年轻人脸部一拳,年轻男子还手也挥拳向老头脸部打了两拳。后他们二人互相揪扯在一起。后面的过程由于我在岗亭没有出去没有看到。”陈小溪在北新桥派出所笔录中亦表示刘铁群、相阳发生冲突,刘铁群先打了相阳,后双方互殴。本案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刘铁群认可是其先打的相阳。另刘铁群、相阳在北新桥派出所达成调解。2014年12月20日,刘铁群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相阳赔偿的医药费、营养等费用共计人民币壹万元。”另刘铁群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申请伤残等级鉴定,鉴定费用由刘铁群垫付,经摇号确定由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刘铁群不予以配合缴费,该鉴定中心出具的《终止鉴定通知书》,终止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刘铁群、相阳当庭和在北新桥派出所的陈述及魏峰、陈小溪在北新桥派出所的陈述,可以查明系刘铁群引发的冲突并先动手。刘铁群、相阳发生冲突后,未能通过正当途径协商解决而相殴,双方均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铁群主张相阳赔偿后续医疗费,应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现刘铁群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后续治疗的证明,其所提供的已发生的医疗费的证据,大部分诊断与2014年12月20日其因与相阳冲突就诊的诊断证明不一致,且刘铁群、相阳在北新桥派出所已达成调解,刘铁群提交的已发生的医疗费数额远远低于相阳赔偿其的1万元。综上,刘铁群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刘铁群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驳回刘铁群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刘铁群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刘铁群找相阳商量漏水事宜遭相阳辱骂及殴打,导致刘铁群受伤,相阳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第二,双方虽经公安局达成调解,但由相阳赔偿1万元显失公平,要求相阳赔偿医疗费1711元、护理费1万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以及后续治疗费23289元。相阳同意原判,不同意刘铁群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答辩意见为:第一,刘铁群挑起事端并先殴打相阳,其过错在先,相阳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双方在公安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之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赔偿数额已远高于刘铁群支出的实际损失,刘铁群主张的除医疗费外的各项损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庭审中,刘铁群称“对方又绕回来了冲着我举着拳头,我就用手抓住了他,确实是我先抓住了他,但是他紧接着就挥拳打了我”。关于护理费1万元,刘铁群称是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100天,但表示医院未开具需要护理之证明;营养费5000元是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100天,表示无相应医嘱及营养费实际支出的票据;后续治疗费23289元系自行估算,无医院开具的需要后续治疗之证明。刘铁群向本院提交其2015年9月23日的体检报告一份,欲证明其身体器官功能正常,被打伤后腰部总疼,相阳认可该证据之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刘铁群另提交《假肢矫形器销售记录表》及《低温肢具说明书及穿戴注意事项》各一份,欲证明其存在护理费损失,相阳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加盖医院公章,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医院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终止鉴定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相阳是否应当就刘铁群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刘铁群现上诉称因相阳先行辱骂并殴打刘铁群导致其受伤,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根据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新桥派出所对双方当事人、在场证人的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刘铁群与相阳于2014年12月20日16时50分在北京市东城区××小区门口发生冲突,双方均未能采取理性的态度及平和的方式解决争端,刘铁群先动手,后双方互殴致伤。因双方均有过错,刘铁群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刘铁群主张的各项损失,首先,刘铁群并未提供医院开具的需要护理及后续治疗的相应医嘱或证明,后续治疗费用数额亦为其自行估算,故刘铁群要求相阳赔偿护理费1万元、后续治疗费23289元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关于刘铁群上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其在原审中曾就其伤残等级要求司法鉴定但未交纳费用,后鉴定机构向原审法院出具《终止鉴定通知书》,现刘铁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亦无法支持。关于刘铁群上诉主张的医疗费及营养费一节,其所提供之医疗费票据系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6日期间发生,根据票据对应之诊断意见,与其因与相阳发生肢体冲突受伤之病情并不完全相符,且其既未提供医院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亦未提供实际支出营养费的相应票据,而根据其与相阳在北新桥派出所达成调解及给付赔偿款项的情况,刘铁群已收到相阳赔偿的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1万元,现其主张的医疗费数额确低于上述赔偿数额,且刘铁群未曾主张撤销该调解协议,故其称调解协议显失公平要求相阳另行赔偿医疗费1711元、营养费5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刘铁群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铁群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刘铁群负担(已交纳525元,余款5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刘铁群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洋

代理

审判员  李莹

代理

审判员  张科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