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4110号
原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29号。
法定代表人:严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海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欣,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驰。
委托代理人:杨甦。
原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杨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卑英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欣,被告杨驰的委托代理人杨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依法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保利花园一期小区·沁泉居”,地址为沈河区新宁街21-2号8幢1-6-2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1.63平方米。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2月17日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2012年7月2日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保利花园(沁泉居)物业服务合同》,在上述协议中,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有权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其中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5元标准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2012年11月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标准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十日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如未按期交纳的,每逾期一日原告有权按欠交金额的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拖欠从200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114个月的物业费,且依据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权收取滞纳金。为此,原告现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物业费及滞纳金,承担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从而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杨驰辩称,原告起诉要求我方缴纳200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但是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物业服务不到位,合同没有履行,房屋质量不合格,物业管理有瑕疵,还丢了自行车已经和公安机关报案,我方不能全额缴纳物业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驰是保利花园一期小区·沁泉居(沈阳市沈河区新宁街21-2号8幢162)的业主。原告对保利花园一期小区·沁泉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与该小区的沈阳市沈河区保利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住宅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0.65元,2012年11月增至每月每平方米1元,其拖欠从200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原告多次催要物业费未果,起诉到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沈阳市沈河区保利花园业主委员会与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合同为保利花园一期小区·沁泉居的业主进行了物业服务,已履行了受托的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也实际上接受了服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在接受了服务后承担支付合同约定给付相应价款的义务,是对自己合法债权的维护,被告已经办理了入住手续并在此居住理应交纳物业费,但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2年诉讼时效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缴费通知书因无被告签收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诉讼时效的连续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因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共27个月的物业费人民币2,47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作为服务型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业主提供完善的服务,被告没有按时交纳物业费是因为与原告在服务义务履行上存在争议,原告没有与被告进行及时有效的沟通,被告并非恶意欠费,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费人民币2,474元;
二、驳回原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杨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卑英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青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