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2443号罪犯吴见生,曾用名吴某,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2008)马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见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自2008年5月6日起至2020年5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1月20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2)柳市中刑执字第631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吴见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不变;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柳市中刑执字第744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吴见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不变。刑期至2017年5月5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于2016年4月24日以(2016)减字第709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吴见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吴见生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见生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8月至2016年1月获奖励分79.70分;获2014年度监狱表扬(已折分)。该犯系累犯。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吴见生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见生系累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从严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见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红
代理
审判员 段 静
代理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健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