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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02民初284号

汪麟芮与广西防城港市腾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汪麟芮,广西防城港市腾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02民初284号原告汪麟芮,女,1986年1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龙泉驿区,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李忠臻,广西维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其龙,广西维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防城港市腾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仙人湾小区二区18栋西。法定代表人李忠飞。

原告汪麟芮诉被告广西防城港市腾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腾飞龙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王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汪麟芮的委托代理人李忠臻、宁其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飞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麟芮诉称,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1月30日交付符合条件的房屋,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要求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交付日期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至起诉时,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445732元,但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8255元(从2014年11月30日计止履行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腾飞龙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已备案)。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房屋建筑面积为76.18平方米,单价5851.04元/平方米,总价款为445732元。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1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取得《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以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不可抗力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公共突发事件或政府修路、封路、管线迁移、非正常停水停电等;2、其他非出卖方能控制因素(如政府举办有关活动、节日、庆典、禁令、交通管制、停水、停电、大风、气象部门记录日降雨量达到中雨以上,为执行当时的法律法规或配合政府执法无法施工等)造成工期延误,出卖人可以据实延期交房……。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积已付款的1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附件五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买受人在2013年10月8日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交纳首期款95732元(占总房款的20%),余款350000元(占总房款的80%)由买受人向出卖人指定的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等。另查明,2013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交来的腾飞广场7-1-706号房首付款95732元。2013年11月26日,原告(抵押人、乙方)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受托人、甲方)签订《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2013)防港中银零房委贷抵字第024号),被告腾飞龙公司作为保证人盖章(含法定代表人印章)确认。约定,原告向防城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处贷款350000元(期限30年,贷款合同生效之日起360个月)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房款95732元,且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签订《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350000元)。即原告已向被告履行支付全部购房款共计445732元。原告主张被告以已交付房价款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但支付违约金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逾期交房的免责事由,亦未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率表示异议。由于被告具体交房时间尚未确定,结合原告的诉请,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剩余部分待被告交房后可另行主张。故违约金以44573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为88255元(445732元×0.0005×396天)。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广西防城港市腾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汪麟芮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8255元。案件受理费2006元,减半收取1003元(原告汪麟芮已预交),由被告广西防城港市腾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