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民初5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住所地柳江县拉堡镇柳东路172号。负责人王旭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覃永业,该支行风险管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丁冲,该支行个人贷款中心副经理。被告张启爱。被告张启勇。被告张启进。被告张启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与被告张启爱、张启勇、张启进、张启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郏鹏洁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周璇、银惠鸾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
书记员刘楚达担任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丁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启爱、张启勇、张启进、张启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诉称,原告依据国家惠农政策,为柳江县广大农民朋友办理惠农卡,并以惠农卡为载体发放农户小额贷款。被告张启爱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农户小额贷款。经原告审查相关资料后,于2012年2月20日与四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本合同中,被告张启爱系借款人,被告张启进、张启当、张启勇系担保人。合同中约定,被告张启爱系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止,现借款凭证余额20000元,并按合同中条款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利率计算利息,按合同条款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比率计算罚息,截至2015年8月20日止,本息共计21048.46元。但被告张启爱既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按期结算利息,实属违约。原告经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因原告与四被告另签订了《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被告张启进、张启当、张启勇对被告张启爱向原告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故被告张启进、张启当、张启勇应对被告张启爱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启爱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1048.46元(截止到2015年8月20日止),以上本息共计21048.46元。往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张启进、张启当、张启勇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贷款业务申请书,拟证实被告张启爱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借款合同,拟证实借款的事实以及担保人的责任;3、联保协议书,拟证实被告张启勇、张启进、张启当承担联保责任的事实;4、借款凭证、利息凭证,拟证实被告张启爱在原告欠款的事实;5、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明,拟证实各被告身份情况。被告张启爱、张启勇、张启进、张启当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启爱、张启勇、张启进、张启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本案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依据国家惠农政策,为柳江县广大农民朋友办理惠农卡,并以惠农卡为载体发放农户小额贷款。被告张启爱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农户小额贷款后,经原告审查相关资料后,于2012年2月20日与四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从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被告张启爱可以在人民币50000元的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被告张启爱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借得贷款一笔人民币10000元,约定贷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于2015年1月4日向原告借得贷款一笔人民币10000元,约定贷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但被告张启爱既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按期结算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按原、被告所签的合同条款第二条第2.1款约定利率计算利息,按第六条第6.2款约定比率计算罚息,截至2015年8月20日止,利息及罚息共计人民币1048.46元。因原告与四被告另签订了《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被告张启勇、张启进、张启当对被告张启爱欠原告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于被告张启爱、张启勇、张启进、张启当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遂于2016年1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订立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原告与四被告订立的《联保协议书》,均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合同。被告张启爱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的义务,被告张启勇、张启进、张启当亦未按约履行保证的担保义务,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启爱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并偿付相应利息、罚息,同时要求被告张启勇、张启进、张启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张启勇、张启进、张启当对被告张启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启爱追偿。被告张启爱、张启勇、张启进、张启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启爱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张启爱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相应利息及罚息(截止到2015年8月20日利息及罚息为人民币1048.46元;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
三、被告张启勇、张启进、张启当对被告张启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启勇、张启进、张启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启爱追偿。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6元(原告已预交163元),由被告张启爱、张启勇、张启进、张启当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郏鹏洁
人民陪审员 周 璇
人民陪审员 银惠鸾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代
书 记员 刘楚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