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MERGEFORMAT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613号原告李宣民,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新发,南安市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海洪,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原告李宣民与被告俞海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宣民的委托代理人黄新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海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宣民诉称,被告在南安市与原告发生多次的胶水买卖关系。双方于2014年1月23日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胶水款人民币138850元,被告于当日亲自出具欠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纠纷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水头法庭起诉。现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3885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俞海洪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宣民向被告俞海洪供应胶水,双方于2014年1月23日结算,被告俞海洪累计欠原告李宣民胶水款人民币138850元,被告俞海洪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该张欠条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欠条欠李宣民胶水款138850元(壹拾叁万捌仟捌佰伍拾元正)欠款人俞海洪2014年1月23日如有纠纷由南安市人民法院水头法庭起诉”。嗣后,被告俞海洪未向原告李宣民支付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宣民提供的欠条及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俞海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李宣民与被告俞海洪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俞海洪向原告李宣民购买胶水,至今尚欠货款138850元未支付,有被告俞海洪出具原告李宣民收执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俞海洪无故拖欠原告李宣民货款,依法负有向原告李宣民清偿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885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俞海洪未能及时支付欠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俞海洪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15年12月8日)起开始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俞海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俞海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宣民货款人民币1388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77元,由被告俞海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朝新
代理
审判员 常 娟
人民陪审员 吴文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为金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