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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刑初183号

姚晓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姚晓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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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刑初1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晓江,曾用名姚小江,农民。2007年5月25日因敲诈勒索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行政拘留);2010年1月6日因寻衅滋事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6月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于2013年3月3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2日因吸毒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2月12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晓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琦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晓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31日傍晚,被告人姚晓江在其登记入住的淳安县千岛湖镇万水大酒店8816房间内,容留吴某甲、吴某乙、方某甲、鲁某等人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晓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甲、吴某乙、方某甲、鲁某、刘某、何某、邵某、方某乙、洪某、方某丙的证言,住宿登记单,辨认笔录,万水大酒店监控视频,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晓江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姚晓江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姚晓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晓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晓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建中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余珂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