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25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九涛,男,生于1983年10月1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宁凡才,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君亭,男,生于1950年12月14日,汉族,居民,住莱芜市。委托代理人宁凡才,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隗振民,男,生于1965年7月2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审被告郑九波,男,生于1975年8月1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审被告郑波,男,生于1981年1月1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上诉人郑九涛因与被上诉人李君亭、原审被告隗振民、郑九波、郑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章商初字第2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君亭原审诉称,郑九涛、隗振民、郑九波、郑波系合伙关系,郑九波负责投资,隗振民、郑波、郑九涛负责具体事务。2014年11月17日,隗振民代表郑九波、郑波、郑九涛与李君亭签订买卖合同1份,2014年11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1份。协议签订后,郑九波通过银行向李君亭支付定金1万元,树款10万元,未按时收树。2015年5月9日,钢城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下发通知,要求2015年6月30日前清理完包括双方交易的树木及其他物品。经与隗振民协商同意,李君亭将隗振民未收的树以85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造成李君亭损失105000元。请求判令支付树款105000元及违约金3万元,诉讼费用由郑九涛、隗振民、郑九波、郑波承担。隗振民原审辩称,我与郑波、郑九涛三人合伙,郑波向郑九波借款10万元。2014年11月17日,与李君亭签订了买卖树合同1份,价格为285000元。第二天,李君亭不同意该价格,经三次协商,价格增加为30万元。合同签订后,李君亭以收取政府树木补贴为由,推迟到2015年3月30日才开始伐树,因年前和年后的行情差距大,给我们造成损失,我认为李君亭违约在先。我未同意李君亭以85000元的价格将剩下的树木卖掉。郑九波原审辩称,我与郑九涛、隗振民、郑波不是合伙关系,不知道什么时候签的合同,郑九涛、隗振民、郑波做生意我借给他们10万元本钱。我与隗振民没有关系,与郑波、郑九涛是本村街坊,他们说采伐树用钱,借款10万元,我说我得去看看,是不是真的做生意,我看过之后才借给他们10万元。郑波原审辩称:我与隗振民、郑九涛是合伙关系,签订合同后李君亭拖了五个月才让我们伐树,错失了好价格,其他意见与隗振民的意见一致。郑九涛原审辩称,我的意见与郑波的意见一致。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17日,隗振民、郑波、郑九涛经案外人王济军介绍与李君亭协商购买树木,李君亭与隗振民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隗振民从李君亭处购买白杨树一宗,总价款285000元,货款三次付清,违约按定金的三倍退还。同日,隗振民支付李君亭定金1万元。2014年11月26日,李君亭与隗振民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买卖合同总价款调整为30万元。2015年3月30日,郑九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李君亭10万元。隗振民、郑波、郑九涛收取部分树木后,剩余树木未采伐。2015年6月2日,李君亭与案外人蒋守华签订买卖合同1份,李君亭将剩余树木以85000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蒋守华。原审另查明,2015年5月19日,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下发通知,为提高河道防洪能力,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30日,对全区范围内进行河道清障行动。莱芜市钢城区辛庄河治理工程建设处因清理河道需占用李君亭村的土地,要求李君亭在2015年5月底前清理种植的杨树。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
一、郑九波是否为合伙组织的合伙人,合伙组织的债务由谁承担;
二、是否因为李君亭的原因,推迟了伐树时间,造成了损失;
三、李君亭将合伙组织未采伐的树木以85000元的价格出售,是否经过合伙组织认可;
四、合伙组织是否应支付违约金。针对争议焦点问题,李君亭主张,郑九波为合伙人,应由隗振民、郑波、郑九涛、郑九波共同承担责任;隗振民、郑波、郑九涛、郑九波未按时收取树木,李君亭未给隗振民、郑波、郑九涛造成损失;李君亭与隗振民协商后,经隗振民同意,才将剩余树木出售;隗振民、郑波、郑九涛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为证明其主张,李君亭提交了李君亭与案外人蒋守华于2015年6月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及隗振民于2015年6月24日出具的证明各1份。买卖合同载明李君亭卖给蒋守华杨树一宗,总价值85000元,合同签章处除李君亭、蒋守华签字外,还有隗振民的签字。隗振民出具的证明载明“我与郑九波、郑波、郑九涛四人合伙,从李君亭处买树,由我代表四人与李君亭签的合同,由于多种原因,未能履行合同,后我与李君亭协商,将剩余的树由他卖掉。”针对争议焦点问题,郑九波主张自己不是合伙人,隗振民、郑波、郑九涛主张李君亭推迟伐树时间,给合伙组织造成了损失,未同意李君亭将剩余树木出售,不应支付违约金。隗振民、郑九波、郑波、郑九涛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各自主张。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的规定,认定合伙关系应当有书面合伙协议或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李君亭提交的隗振民出具的证明虽然载明郑九波为合伙人,但隗振民为利害关系人,其一人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郑九波为合伙人。李君亭主张郑九波为合伙人,要求郑九波承担责任,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隗振民、郑波、郑九涛自认为合伙人,由隗振民代表合伙组织签订合同。原审法院认定,隗振民、郑波、郑九涛为合伙人,隗振民为合伙组织负责人。《中华人民共合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合伙负责人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隗振民的经营活动,由隗振民、郑波、郑九涛承担民事责任。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诉讼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各自主张。隗振民、郑波、郑九涛辩称李君亭以收取政府树木补贴为由,推迟伐树,给合伙组织造成损失,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隗振民为合伙组织负责人,其向李君亭出具的证明载明认可剩余树木由李君亭出售,且隗振民在李君亭与案外人蒋守华签订的买卖合同上签字确认,应认定李君亭以85000元的价格将剩余树木出售给案外人蒋守华已经经过合伙组织认可。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问题,李君亭与合伙组织未书面约定交货及付款时间,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清理河道,经合伙组织认可,未采伐的树木由李君亭出售给案外人蒋守华,李君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方违约,李君亭要求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结合对争议焦点问题的分析认定,原审法院认为,以隗振民、郑波、郑九涛为合伙人的合伙组织与李君亭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伙组织应收取全部树木并支付全部价款。李君亭将合伙组织未收取的树木以85000元的价格出售已经经过合伙组织认可,李君亭共获得树款195000元,合伙组织尚欠李君亭余款105000元,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隗振民、郑波、郑九涛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收取树木数量,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合伙组织与李君亭变更了合同价款,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李君亭全部树款。李君亭要求合伙人隗振民、郑波、郑九涛支付余款10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君亭要求郑九波承担责任、隗振民、郑九波、郑波、郑九涛支付违约金3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隗振民、郑波、郑九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君亭树款105000元。
二、驳回李君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隗振民、郑波、郑九涛负担。
上诉人郑九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在2015年6月2日与蒋守华签订买卖合同另处理剩余树木是一种违约行为,原买卖合同终止。被上诉人将剩余树木处理是一种独立行为,与他人同意与否,没有任何关系。隗振民2015年6月2日的签字及6月24日的证明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对其行为不知情,上诉人也没有授权其代表自己表达的意思,而且隗振民对6月2日的签字不认可,被上诉人存在明显的违约,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君亭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与蒋守华签订的合同是经过隗振民认可,隗振民的行为对其他合伙人产生法律效力。
二、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出对于隗振民签字进行鉴定,但是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并没有提交书面申请及交纳鉴定费,视为其放弃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郑九涛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隗振民述称,李君亭把树卖了后,知道责任很重,就来找我协商给他出示同意他卖树的证据,承诺官司打赢了之后我赔偿的那份他不要,再给我10000元。李君亭给我打了8000元,我给李君亭写个合伙人同意卖树的“证明”,之后我又在一张空白纸上写上我的名字让李君亭拿回家伪造了2015年6月2日的卖树合同。原审被告郑波述称,我和隗振民及李君亭签的合同最后约定30万元,杀了一部分树木后,价格不行,需要等,后李君亭私自把树木处理掉。2015年6月2日的卖树合同是李君亭给了隗振民10000元,让隗振民伪造的。李君亭私自卖树后就应视为合同终止。原审被告郑九波未陈述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庭审中,郑九涛为证明2005年6月2日的合同书是虚假的,当庭提交章丘市水寨镇信用社出具的,载有8000元交易内容的,户名为隗广泉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称李君亭为收买隗振民给隗振民的儿子隗广泉打了8000元,并据此主张隗振民收钱后才写了2015年6月2日的合同书。对此,李君亭不予认可,认为隗广泉交易明细上的8000元打款与本案无关,并以持有的隗振民出具的10000元借据证明其与李君亭存在借贷关系。对2005年6月2日合同书上“隗振民”签字字样,隗振民当庭承认系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隗振民作为合伙组织负责人在李君亭与案外人蒋守华签订的合同书上签字,并向李君亭出具同意李君亭出卖剩余树木的证明,能够证实李君亭向蒋守华卖出剩余树木系经过原买受人即合伙人隗振民、郑波、郑九涛的许可,蒋守华卖出剩余树木并非单方违约行为。隗振民同意李君亭以85000元的价格卖出剩余树木,同时获得了从合同价款中扣减上述款项的权利,故原审法院判决隗振民、郑波、郑九涛三合伙人向李君亭支付树款105000元并无不当。郑九涛、隗振民、郑波主张李君亭于2005年6月2日与案外人蒋守华签订虚假合同,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郑九涛关于李君亭私自出售剩余树木构成违约的上诉主张无证据支持,其请求二审驳回李君亭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郑九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梅
审判员 郎家涛
审判员 宋海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宪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