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6民初1164号原告高焕廷,男,1954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高米生,男,1951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何大海,男,1951年7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河北华满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涉县商贸城土龟公园*楼。法定代表人崔军英。委托代理人张国荣,涉县荣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焕廷与被告河北华满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焕廷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米生、何大海,被告河北华满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干活,原告进入单位后,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辛辛苦苦完成了工作任务。但是被告恶意拖欠原告工资,更未给原告办理任何社会保险。原告多次找被告单位索要工资,但被告一再推脱。被告恶意拖欠工人工资,已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5522.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工资表和支款明细单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的部分工资应从起诉数额中扣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应扣除原告已经领取的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在被告处务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5522.8元。后原告从被告处支取工资款500元,剩余工资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于2016年4月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务工,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对下欠原告劳务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河北华满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高焕廷劳务工资款502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北华满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国强
审判员 李红高
审判员 王斌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世平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