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2191号
原告:郑雪英。
委托代理人:蒋云昌,温岭市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海霞。
委托代理人:应晶晶,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仁高。
原告郑雪英与被告王海霞、吴仁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9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20日、2015年11月13日两次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郑雪英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云昌、被告王海霞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应晶晶、被告吴仁高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郑雪英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云昌、被告王海霞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应晶晶、被告吴仁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雪英起诉称:被告王海霞、吴仁高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王海霞认识时间较长,并常有经济往来。2015年2月23日,被告王海霞以购买房屋缺资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并承诺一个月内付清本息,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王海霞答辩称:原、被告的借款是赌博借款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给原告汇款5000元,而且被告因为没有钱,就把其父亲的退休工资卡交给了原告方,由原告方的丈夫和儿子进行取款。现本案讼争借款已偿还完毕。
被告吴仁高答辩称:1、被告王海霞为其前妻,本案借款不是共同债务,王海霞向原告借款时也没有和我说过,两被告在2011年2月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而且两被告也约定婚礼存续期间的债务各自负担,所以王海霞与原告发生的债务,不属于共同债务;2、本案的借款是被告一与原告的赌博款,所以这笔借款也没有用在家庭上;3、原告与被告王海霞发生纠纷后,原告在其住所门口烧纸钱,写名字骂被告与儿子,这已经影响了其正常生活,所以原告应该对被告吴仁高进行道歉。原告郑雪英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海霞于2015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3、会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成立了民间资金互助会,被告郑海霞系参会人员之一,被告郑海霞因拖欠会款,所以将其父亲的存折交由原告保管,由原告提取现金支付会款的事实。被告王海霞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方的户口簿复印件、原告郑雪英、案外人金兴立、金一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拟证明金一是原告的儿子,金兴立是原告的丈夫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电子信息专用凭证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三份、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十份、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海霞已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方借款5000元,而原告、原告丈夫及原告儿子用被告父亲的银行卡已经刷取45700元的事实;被告吴仁高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两份,声明、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各一份,拟证明借款发生之时两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并且被告王海霞于2014年7月5日向被告吴仁高承诺所有参与的资金互助会与被告吴仁高无关,被告吴仁高有固定工作且收入稳定,不需要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照片、音像光盘一份,拟证明原告方采用不正当手段催讨债务对被告吴仁高生活造成非常恶劣影响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王海霞、吴仁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王海霞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款已偿还,被告吴仁高认为借款发生在原告与被告王海霞之间,其本人不清楚。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应结合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王海霞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王海霞尚欠原告会款,且会单上标会日期也与被告提供的取款凭证上的日期不符。
被告吴仁高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海霞之间的资金互助会不知情。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王海霞提供的证据1,原告郑雪英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发生在借款时间之前的取款,与本案无关,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后的取款,系被告王海霞为支付会款,将其父亲的存折放在原告处,委托原告取款,与本案讼争借款无关。本院审查认为,本案讼争借款发生时间为2015年2月23日,故被告提供的发生在借款时间之前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发生在本案讼争借款之后的汇款5000元、原告方取款8400元,应当认定为还款。对于被告吴仁高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海霞经质证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从借条来看,两人的借款是两夫妻的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而被告王海霞的声明也仅仅只能证明两人的经济约定,与本案也无关。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吴仁高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海霞、吴仁高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7年1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7月5日办理离婚手续;于2011年8月17复婚,后于2015年4月16日再次办理离婚手续。2015年2月23日,被告王海霞向原告郑雪英借款5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海霞出具借条后,案外人金一(系原告之子)分别于2015年3月5日、4月5日从被告王海霞父亲王三玉账户取款3400元、5000元。2015年3月13日,被告王海霞向案外人金一银行账户汇款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郑雪英与被告王海霞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借款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王海霞主张已偿还全部借款,但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中37300元的资金往来发生于本案借款时间之前,故对于被告王海霞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郑雪英主张与被告王海霞案外存在资金互助会,原告从被告父亲银行账户取款用以支付会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海霞欠有应付会款,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与被告王海霞的会款纠纷,双方应另行处理。本院认定本案讼争借款未偿还金额为36600元。被告王海霞、吴仁高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吴仁高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吴仁高提出的借款与其无关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霞、吴仁高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郑雪英借款本金366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郑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郑雪英负担150元,由被告王海霞、吴仁高共同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王艇越
人民陪审员 丁秀平
人民陪审员 尤冠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代
书 记员 金雨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