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3751号原告周某,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李某,女,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某以原、被告调解和好为由,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审判员 丁秀琴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金俊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