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1民初1726号
原告:青岛意特机械有限公司。住青岛市黄岛区xxx。
法定代表人:张宝华,总经理。
被告:青岛盛海彩钢夹心板有限公司,住黄岛区xxx。
被告:王瑞海,住黄岛区xxx。
被告:山东博兴县惠德钢铁有限公司,住博兴县xxx。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意特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盛海彩钢夹心板有限公司、王瑞海、山东博兴县惠德钢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经本院释明,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明确的送达地址,又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公告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不另行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又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公告费,本案应按撤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原告青岛意特机械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回原告。
审判员 薛志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存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