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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4022号

上海砺金流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尹桂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砺金流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尹桂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4022号原告上海砺金流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金闸公路1088号1号厂房。法定代表人滕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连伟,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桂斌,居民。

原告上海砺金流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尹桂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会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砺金流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连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桂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砺金流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事消防水泵生意,被告经营消防工程。2014年11月12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工艺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消防泵、控制柜、喷淋柜等6件产品,价格共计41476元,合同约定货到现场现金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按时结算货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载明:货物全部送至工地现场且验收完毕,尚欠货款40594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故诉请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40594元、利息5000元,合计455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桂斌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刘坚强签订了工艺品买卖合同一份,出卖人为上海砺金流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受人为尹桂斌及刘坚强,合同约定:出卖人为买受人提供型号为XBD12.0/20一100的消防泵两台、型号为ZMK一37KW/2控制柜一台、型号为XBD4.0/30一100的喷淋泵两台、型号为ZMK一22KW/2的控制柜一台,结算方式为货到现场付清全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和2014年11月19日将上述货物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尹桂斌及案外人刘坚强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因被告未能及时结清货款,经原告催要,2015年11月19日,被告尹桂斌为原告出具了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载明:2014年11月12日上海砺金流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宝坻尹总签订精英豪庭项目消防水泵供销合同,消防泵两台X×××××.0/20一100喷淋泵两台XB**.0/30一100消防泵控制柜一台Z**一37KW/2喷淋泵控制柜一台Z**一22KW/2,此六台设备已于合同签署当日送至工地现场,2014年底,该项目消防验收完毕,截止2015年11月19日,尚有人民币肆万零伍佰玖拾肆元整货款未付(¥40594元)特此对账,尹桂斌签字确认,原告在对账单上加盖了公章。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利息变更为以40594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并主张买卖合同及送货单虽有案外人刘坚强的签字,但刘坚强是被告尹桂斌的雇员,负责为被告尹桂斌收货,所欠原告货款与刘坚强无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的工艺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在取得货物后应按约定及时付清货款,原告亦有权要求被告及时结清货款。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为原告出具的送货单及对账单,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594元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买卖合同及对账单上虽有案外人刘坚强的签字,但原告主张刘坚强是被告尹桂斌的雇员,负责为被告尹桂斌收货,所欠原告货款与刘坚强无关,加之双方的最后对账单上仅有被告尹桂斌的签字确认,故本院认定所欠原告货款应由被告尹桂斌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以40594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桂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桂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砺金流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0594元。

二、被告以40594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会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斌附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