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32财保23号申请人曹等尔,农民。被申请人李俊,成年,农民。
申请人曹等尔为与被申请人李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李俊驾驶的冀F号小型客车一辆(该车现停放于安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申请人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就地查封被申请人李俊���驶的冀F号小型客车一辆。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罗静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