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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2财保23号

曹等尔与李俊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曹等尔,李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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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32财保23号申请人曹等尔,农民。被申请人李俊,成年,农民。

申请人曹等尔为与被申请人李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李俊驾驶的冀F号小型客车一辆(该车现停放于安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申请人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就地查封被申请人李俊���驶的冀F号小型客车一辆。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罗静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