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14执592号申请执行人某某。被执行人张某,男。被执行人石某某,女。申请执行人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石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普民初字第54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决定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张某、石某某房屋一处。经查,被执行人张某、石某某银行无存款,暂不具备执行能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5)普民初字第54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于 江
审判员 张宏新执行员 徐 斐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天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