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1040号原告张某甲,男。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陕西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李某,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沈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韩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诺有关系将原告女儿张某丙转入陕师大附中初一就读,向原告索要费用。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告账户(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12263700004031508)转款3万元,但被告并未给原告孩子成功转学。原告要求退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现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万元,并承担自转款之日至诉讼之日止银行利息1196.25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承认收到原告3万元属实,但辩称该款不是给原告孩子转学办事费用,而是原告孩子张某丙在被告学校培训的费用,现在培训费用已超过3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张某甲向沈某某账户转款3万元,转账凭证摘要为“张某丙办入学”。现原告以被告承诺将原告女儿张某丙转入陕师大附中初一就读、后未办成功、要求被告返还该款未果为由,诉来本院。审理中,原告提交了2015年8月12日转账凭证说明其女儿张某丙在某某某学校上学,已付被告费用1万元课时费,3万元办事费用与课时费无关。被告认为,1万元根本不够张某丙在某某某学校上学的课时费。被告提交了张某丙在某某某学校上学的课时记录,说明张某甲的两个孩子张某丙、张某丁都在某某某学校上学,一个孩子每年课时费为30800元。原告提出的3万元是在某某某学校上学的培训费。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另查,沈某某为西安新城某某某文化艺术培训学校校长。上述事实,有银行汇款凭证、课时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虽向被告账户转账3万元,但该转账凭证摘要载明该费用为“张某丙办入学”,结合原告女儿张某丙在被告某某某文化艺术培训学校上学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该费用为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承诺将原告女儿张某丙转入陕师大附中初一就读而支付的费用”,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沈某某返还不当得利3万元并支付利息1196.2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退还原告290元,另29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