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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2民初字2015号

刘小飞与河北浙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小飞,河北浙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字2015号原告刘小飞,女,194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褚素萍(系原告儿媳),女,汉族,1972年9月15日出生,住石家庄市开发区。系河北省国税局职工。被告河北浙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正东路27号。法定代表人胡立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陆璐,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小飞诉被告河北浙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飞及其代理人褚素萍,被告河北浙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陆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飞诉称,原告刘小飞在原告石家庄市桥东区兴东街1-1-504号住宅一套,后因房屋拆迁,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拆迁原告所有房屋,并向原告交付建筑面积为58.44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入住时应结清差价107039元。同时,协议第五条,产权调换房屋建成后,实际建筑面积与约定面积不一致的,按《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2015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入住缴费通知单。该通知单显示,实际房屋面积为57.81平方米,比合同约定面积少0.63平方米。原告在办理交房手续时,被告拒不扣除差价款,也不交房,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约向原告交房义务。2、被告退还原告差额面积的房款4419.45元。3、被告迟延交房造成的租房损失(2015年8月10日至实际交房日止,每月按1000元计算)计算8000元。4、不承担房屋未交付前,产生的物业费、采暖费等。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11月2日《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证实双方存在拆迁安置关系。2、被告出具的《新源燕府西区入伙通知书》及《新源燕府西区入住缴费通知单》,证实原告应当缴纳的费用及被告通知原告入住的情况。原告仅对房屋面积差0.63平方米,价款为4419.45元未扣除有异议,其他款项均无异议。3、2015年9月30日、2016年4月29日通知书两份,2015年11月30日恒辉物业结算单4、网页截图8张,证实房产所属区域内的租房价格平均为1000元。

被告河北浙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由于原告未向被告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款107039元,故被告无法向原告交付房屋。2、被告不存在违约,被告多次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送达通知书,催促原告办理收房手续,但原告至今尚未办理。3、由于被告不存在违约,故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且由于原告长期未收房,被告为其垫付了2015年度的采暖费1081.5元、2015年8月10日起一年的物业费832.46元,共计1913.51元。我方无书面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1、乙方(原告)被拆迁房屋坐落位置桥东区兴东街××房产(建筑面积为15.30平方米)。3、乙方选择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坐落位置浙江大厦五号楼贰单元壹五零贰,面积为58.44平方米,单价4690元/平米,房屋总价款为274084元;按本项目优惠政策计算后,甲方(被告)按总价171078元收取乙方产权调换房屋价款。4、乙方支付甲方产权调换差价款107039元,在新房入住时结清。”协议签订后,2015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新源燕府西区入伙通知书,告知原告其名下的新源燕府西区5-3-1502室已经具备入伙条件,并于2015年8月10日办理入伙手续。同时新源燕府西区入住缴费通知单显示原告应缴纳房款的金额为107039元。原告应于2015年8月10日进行房屋接受,但在房屋接受过程中,由于被告方未扣除面积差价款4419.45元,原告拒绝接受。庭审中,原告称调换的房屋为新源燕府西区5-3-1502号,该房产房管局确认面积为57.81平方米与拆迁协议建筑面积58.44平方米相差0.63平方米,价款为4419.45元。该款项应从原告应交款项中扣除。被告对该款项应扣除无异议,亦认可该款项尚未扣除,但认为这不能证实被告未交房构成违约,原告应当负有先行交纳房款的义务,若原告交纳应交房款107039元及其他相应费用后,同时扣除4419.45元后,其同意交付原告房屋。原告对此并无异议。双方对2015年8月10日交房的时间均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真实有效双方应认真履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交付房屋构成违约的问题。现原告认可其尚未向被告交纳购房款107039元及其他费用,同时被告三次以通知的形式催促原告收房,但原告迟迟未收取该房屋,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不予扣除其房屋面积差价4419.45元,未交房的责任不完全在被告,原告对此亦负有一定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未交付房屋构成违约的请求,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面积差价款4419.45元从应交房款中扣除的问题。由于被告方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应交房款数额为:应交房款107039元减去房屋面积差价款4419.45元=102619.55元。关于原告方主张被告未交付房屋的造成其租住房屋产生的损失的问题。虽原、被告双方存在互负义务的关系,但原告应提供租房合同及交付租金的票据等证据证实其损失实际发生,仅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损失实际发生。故对其主张,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代原告垫付前期物业费、暖气费共计1913.51元原告应当给付的问题。由于该主张系物业纠纷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河北浙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款102619.55元及其他应缴费用。

二、被告河北浙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后十日内,向原告交付新源燕府西区5-3-1502号房产。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北浙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冬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代 增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