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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23执423号之一

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国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8-04-14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国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823执42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溪县遂城镇湛川路3号。法定代表人王琼,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陈国娣,男,汉族,1968年9月12日出生,住遂溪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湛遂法民二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执行人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陈国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陈国娣至今未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陈国娣在中国农业银行湛江廉江石城支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陈国娣在中国农业银行湛江廉江石城支行62×××79帐号内的存款2000元到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遂溪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遂溪支行,账号:44×××40),以偿还债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唐权学

审判员  陆春远

审判员  程浩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强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合议庭笔录合议时间:2016年5月23日9时10分至当日9时20分评议地点:遂溪县人民法院执行一庭办公室合议庭成员:唐权学、陆春远、程浩光案件主办人:程浩光记录人:

书记员李强评议:(2016)粤0823执423号案,扣划被执行人的存款有关事项。记录如下:主办人(程浩光):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湛遂法民二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执行人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陈国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陈国娣至今未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陈国娣在中国农业银行湛江廉江石城支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我意见:扣划被执行人陈国娣在中国农业银行湛江廉江石城支行62×××79帐号内的存款2000元到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遂溪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遂溪支行,账号:44×××40),以偿还债务。现请各位同志合议一下。陆春远: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采取扣划措施是合法的,同意承办人的意见。唐权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对被执行的银行有存款采取扣划措施是合法有据的,同意承办人的意见。合议庭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扣划被执行人陈国娣在中国农业银行湛江廉江石城支行62×××79帐号内的存款2000元到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遂溪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遂溪支行,账号:44×××40),以偿还债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