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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2380号

2380陈庆芝与刘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庆芝,刘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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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12民初2380号原告陈庆芝,女,195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代理人卞维维,女,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被告刘宝,男,1981年12月12日生,汉族,徐州市鑫池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本市泉山区。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原告陈庆芝诉被告刘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万小永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陈庆芝诉称,被告刘宝分别于2012年1月26日、1月29日向原告陈庆芝借款3万元、1万元。涉案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份。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被告��偿还了本金五千元,剩余本息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以35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自2012年6月3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本院查明,该案被告经常居住地为徐州市××山区枫林绿洲东门1-2-3-1-102,原告同意将案件移送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经常居住地为徐州市××山区枫林绿洲东门1-2-3-1-102,本案应移送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小永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昊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