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979号
原告:韦广英,女,汉族,1954年10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
委托代理人:吴彩发,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金文,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喜芬,男,汉族,1969年11月1日出生,住茂名市茂南区,
被告:茂名市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光华北路38号大院6号202房。
法定代表人:江枢祥。
原告韦广英诉被告张喜芬、茂名市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建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广英的委托代理人吴彩发、杨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喜芬、正大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广英诉称:2010年1月2日,原告韦广英向被告张喜芬支付30000元,作为原告购买茂名市官山××路石鳌塘小区《官山名苑》住宅楼2号梯502号房(现茂名市官山××路北一巷13号502房)的定金,并签订《〈官山名苑〉楼房买卖合同》及《〈官山名苑〉地下室小车位买卖合同》,之后原告韦广英于2010午7月29日向被告张喜芬再支付124629元,于2011年7月4日交包括房屋产权证办证税费、车位款等各项费用419920元,至此,原告已向被告张喜芬完全交付包括房款、办证费用等所有款项574549元。被告张喜芬于2013年年底才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原告装修后入住,但被告张喜芬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该房的房产证。根据原告与被告张喜芬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张喜芬应为原告办理房、地产证。但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喜芬一直没有开具涉案房屋的购房正式发票给原告,也没有去相关部门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或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张喜芬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导致现在原告还没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官山名苑》开发商为被告茂名市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喜芬与被告茂名市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两被告的挂靠关系己得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4)茂南法执字第60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认定。
原告与被告张喜芬签订的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被告张喜芬)因自身原因没有知会乙方(原告韦广英),使乙方不能领取房产证,使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甲方应负责赔偿。”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560工作日内楼房交付乙方使用。按照一年工作日250天,即甲方应从合同签订之日起560工作日交付楼房乙方并在90日内为乙方办理房产证,否则从2012年7月1日起甲方应支付违约金,即按总房款574549元计算暂至2015年12月2日共1247天的违约金,574549元×4.75%×1247天÷365天=93238.2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茂名市官山××路石鳌塘小区《官山名苑》住宅楼2号梯502号房(现茂名市官山××路北一巷13号502房)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土地分割),房产价值574549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93238.2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喜芬、正大建设公司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日,被告张喜芬与原告签订一份《〈官山名苑〉楼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喜芬购买位于茂名市官山××路石鳌塘小区《官山名苑》住宅楼2号梯502号房(现茂名市官山××路北一巷13号502房),房屋的总价款为404629元。被告张喜芬与原告还于当天签订一份《〈官山名苑〉地下室小车位买卖合同》,车位总价款90000元。原告于上述合同签订的当天向被告张喜芬支付购买购房及车位的定金30000元,于2010年7月29日向被告张喜芬支付购房首期款124629元,于2011年7月4日向被告张喜芬支付剩余购房款、房地产权办证税费、沙款、进房门款、水电款、房屋维修基金、备案费、小车位款、摩托车位款、装修前押金419920元。
原告与被告张喜芬签订的楼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张喜芬)按乙方(韦广英)指定的名字代乙方办好房、地产证,或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由甲方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由乙方办理。在办理该套买卖楼房合同备案时,乙方按房产局收费标准向甲方支付该套买卖楼房的房屋维修基金、合同备案费;办理该套买卖楼房房、地产证时,甲方按该套买卖楼房总房价的5%计收取乙方办证费、税。第六条约定:楼房交付乙方的期限,从甲、乙双方签定本合同之日起560工作天内楼房交付乙方使用。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甲方违约责任:1、如甲方不按期交楼给乙方使用,则每迟一月按总造价的1‰处罚给乙方;2、如甲方不按本合同第二点完成楼房建造及装修标准,则甲方将按市场造价退还未完成项目的款项给乙方;3、甲方因自身原因没有知会乙方,使乙方不能领取房产证,使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甲方应负责赔偿。
原告与被告张喜芬签订的地下室小车位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韦广英)向甲方(张喜芬)购买《官山名苑》的地下室小车位不办理房、地产权证,只开收据。被告张喜芬于2013年底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但被告张喜芬一直未按约定申办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张喜芬仍未申办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所述。另查明,根据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4)茂南法执字第602-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被告张喜芬与被告正大建设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官山名苑〉楼房买卖合同》、《〈官山名苑〉地下室小车位买卖合同》、收据、执行裁定收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喜芬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张喜芬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且被告张喜芬与被告正大建设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故被告正大建设公司对被告张喜芬基于挂靠关系而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两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的约定,为原告办理茂名市官山××路石鳌塘小区《官山名苑》住宅楼2号梯502号房(现茂名市官山××路北一巷13号502房)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故原告请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未约定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涉案房屋已于2013年底由被告交付给原告使用,故被告应从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即2014年4月1日起按购房款总额(即40462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喜芬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办理茂名市官山三路石鳌塘小区《官山名苑》住宅楼2号梯502号房(现茂名市官山三路北一巷13号502房)的房屋权属证书和土地权属证书;
二、限被告张喜芬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按金额404629元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1日起计至被告张喜芬履行第一项判决之日止)三、被告茂名市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8元,财产保全费3859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张喜芬、茂名市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作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文锋
人民陪审员 林 司
人民陪审员 黄昆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晋锋速 录 员 陈丽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