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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03378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金云来、陈美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金云来,陈美云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03378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路2号。

诉讼代表人:张仕乾,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柳正晞、陈彩红,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云来。

被告:陈美云。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金云来、陈美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金云来、陈美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2月21日的利息82377.82元以及自2016年2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复利;2.判令被告金运来、陈美云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7471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金运来、陈美云位于温岭市城西街道川城路80-18号川城小区7幢一单元601室的房屋以及该小区7幢010室的房屋经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14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金云来、陈美云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循环借款额度为130万元;借款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借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借款利率按合同约定另行处理;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金云来、陈美云以其位于温岭市城西街道川城路80-18号川城小区7幢一单元60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编号:温国用(2009)第24950号】以及位于温岭市城西街道川城路80-18号川城小区7幢010室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编号:温国用(2009)第24950号】为被告金云来自2014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9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借款在最高额度13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金云来发放借款13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4日;贷款基准利率6%,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一次还本。嗣后,被告金云来、陈美云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2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82377.82元。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747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云来、陈美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82377.82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7471元。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对被告金云来、陈美云位于温岭市城西街道川城路80-18号川城小区7幢一单元60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编号:温国用(2009)第24950号】以及位于温岭市城西街道川城路80-18号川城小区7幢010室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编号:温国用(2009)第24950号】折价款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9元,减半收取887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79.5元,由被告金云来、陈美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7597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代理

审判员 应 巧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代

书 记员 庄宇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