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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9民初515号

郑民强与张海涛、李全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民强,张海涛,李全生,郑海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515号原告郑民强,个体。委托代理人祁海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海涛,职工。追加被告李全生,农工。现下落不明。追加被告郑海荣(系李全生妻子),农工。现下落不明。

原告郑民强与被告张海涛、李全生、郑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民强委托代理人祁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涛、李全生、郑海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民强诉称,2015年4月6日因李全生、郑海荣急需资金,由曹妃甸区农村商业银行职工张海涛担保,李全生与郑海荣从原告处借取现金1200000元,期限一个月。至2015年5月6日,李全生与郑海荣一直未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海涛、追加被告李全生、郑海荣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全生与郑海荣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经张海涛介绍于2015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了借款的金额及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借款人李全生、郑海荣签字,担保人张海涛签字并写明“保证陆月底还清,还不清我承担”。现被告李全生、郑海荣下落不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海涛催要,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张海涛、李全生、郑海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证的权利,故应视为其对该证据的认可。被告李全生、郑海荣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由其二人签字确认,被告张海涛提供担保也由其签字确认,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从借条内容来看,被告张海涛为一般保证人,故其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因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逾期给付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24%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全生、郑海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民强借款1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张海涛对上述债务在对被告李全生、郑海荣财产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时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张海涛、李全生、郑海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林荣

代理

审判员  董 军

代理

审判员  闫思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伟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