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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民初1353号

李爱玲与邹燕珍、缪锦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爱玲,邹燕珍,缪锦勇,缪柏考,缪柏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1353号

原告:李爱玲,女,195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代理人:赖其君,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燕珍,女,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狮子岗**号,现住贺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贵峰,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灵,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缪锦勇,男,1968年7月7人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狮子岗**号,现住贺州市。

被告:缪柏考,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狮子岗**号,现住贺州市。

被告:缪柏总,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狮子岗**号。现住贺州市。

原告李爱玲诉被告邹燕珍、缪锦勇、缪柏考、缪柏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桂1102民保初13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一、对贺州市八步区江北中路32-403号(贺江花园)房屋【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13)00053309号,房屋所有权人缪锦勇、邹燕珍】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即从查封之日起计算至三年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对贺州市灵峰街47号房屋【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10)00042618号,房屋所有权人邹燕珍、缪锦勇】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即从查封之日起计算至三年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对用于保全担保的贺州市城西小区三类4号房屋【桂房证字第4418487号,房屋所有权人李爱玲、韦柏林】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即从查封之日起计算至三年期限届满之日止)。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廖丽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陈密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其君,被告邹燕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贵峰、高灵,被告缪柏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缪锦勇、缪柏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邹燕珍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向原告借款本金1487300元,同时双方约定邹燕珍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邹燕珍开始尚能按约定支付利息。但从2014年12月1日起,被告邹燕珍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邹燕珍请求延长借款期限,并于2015年8月26日将所有借款汇总,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同时约定被告邹燕珍仍按照原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16年2月7日,被告邹燕珍、缪锦勇、缪柏考、缪柏总四人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但四被告未按承诺书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亦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邹燕珍提供借款,被告邹燕珍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而被告缪锦勇、缪柏考、缪柏总向原告承诺与被告邹燕珍共同清偿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还款金额,但其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偿还原告借款,且在原告多次催还后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四被告应当偿还全部借款。

被告邹燕珍与被告缪锦勇系夫妻,被告缪柏考、缪柏总与被告邹燕珍系母子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被告邹燕珍、缪锦勇、缪柏考、缪柏总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关于还款期限的约定;2、被告邹燕珍、缪锦勇、缪柏考、缪柏总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14873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4873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邮寄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登记证明》(打印版)1份,证明被告邹燕珍、缪锦勇、缪柏考、缪柏总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情况。2、借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邹燕珍于2015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1487300元,约定借期半年的事实。3、《承诺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邹燕珍、缪锦勇、缪柏考、缪柏总于2016年2月7日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家人承诺于2016年4月1日前还款300000元给李爱玲,如不能还清,则本家人所拥有的步行街47号房产给李爱玲拿到公证处公证,此前不许拍卖。剩余借款11873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

被告邹燕珍辩称:借款没有原告诉状所说的那么多,钱也是原告通过转账形式给付本被告,并未给现金;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已基本还清,但原告从不打收据给本被告。被告邹燕珍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单清单(原件)1份共5页、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原件)1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回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邹燕珍已通过转账向原告还款317300万元的事实。2、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强迫被告邹燕珍签订借条、承诺书,借条上部分金额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3、与韦柏林通话录音(打印版)1份,证明被告每月均有还款及原告从不出具收据的事实。

被告缪柏考辩称:2016年2月7日晚上,本被告一家四口在家看春晚,原告儿子韦昌甫到家里逼债,逼迫被告写下承诺书;2016年4月9日再次到被告家逼债,被告家报警,后经城中派出所调解处理。被告缪柏考为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缪锦勇、缪柏总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缪锦勇、缪柏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邹燕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借条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的签字是原告逼迫的,不具有真实性,数额巨大,原告应提交转账凭证;按常理来说借款是不会有尾数的,肯定是整数,所以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是被原告胁迫所签的,是无效的。被告缪柏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承诺书是原告逼迫被告本被告写下,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被告邹燕珍提供的证据证据1中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中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中还款10000元是归还原告与被告另外的借款,5000元还款是归还本案借款的利息,该证据也恰好证明本案借款双方约定有利息;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不能证明原告强迫被告,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内容和原告需要证明的内容是相反的,通话里的第四句、第14句恰好相互印证本案借款是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通话第27句也证明是原告所主张的金额140多万,这和原告所出具的借条相互对应;且从被告在通话中所提及的26万多来看,本案的借款不低于2分息,本案借款是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证:被告缪锦勇、缪柏总已放弃了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与被告缪锦勇、缪柏总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实截止2015年8月26日,被告邹燕珍尚欠原告借款14873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实经重新确认,约定借款分期还款,被告邹燕珍、缪锦勇、缪柏考、缪柏总书面承诺共同偿还本案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邹燕珍提供的证据1中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均发生在本案借款重新结算日起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邹燕珍提供的证据1中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回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实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2016年2月4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10000元、5000元,合计15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邹燕珍提供的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于原告儿子韦昌甫与被告缪柏考于2016年4月9日拉扯纠纷到城中派出所调解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邹燕珍提供的证据3为通话记录,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被告邹燕珍与被告李爱玲的丈夫韦柏林于2015年5月16日通话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爱玲与被告邹燕珍因跳舞相识。

被告邹燕珍与被告缪锦勇系夫妻;被告缪柏考与被告缪柏总是兄弟关系;被告缪柏考和被告缪柏总系被告邹燕珍与被告缪锦勇的儿子。2014年以来,被告邹燕珍陆续向原告借款。2015年8月26日,经结算,被告邹燕珍尚欠原告借款1487300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半年,即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2月底。被告邹燕珍在由原告书写的借条上的借款人一栏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邹燕珍分别于2015年9月11日、2016年2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10000元、5000元,合计15000元至原告的丈夫韦柏林的账户。2016年2月7日,经双方重新确认,被告邹燕珍、缪锦勇、缪柏考、缪柏总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约定于2016年4月1日前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剩余借款11873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承诺书》约定的第一期还款期限截止后,四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李爱玲主张被告邹燕珍向其借款1487300元,并提供借条予以证实,被告邹燕珍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辩称借款金额没有那么多,且借条是原告逼迫被告签名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辩驳主张不成立。双方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请求被告邹燕珍偿还借款1487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邹燕珍至今未归还所欠借款,违背了诚信原则。

被告邹燕珍辩称借款已经还清,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辩驳主张不成立。虽然双方签订的《承诺书》中约定了分期还款,第一期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1日,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4873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邹燕珍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借款,原告称与被告约定月息3分,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由于原告与重新确认后,约定第一期款项于2016年4月1日前归还,原告请求的利息从第一期借款到期次日(2016年4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原告主张被告缪锦勇、缪柏考、缪柏总与被告邹燕珍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告缪锦勇、缪柏考、缪柏总在《承诺书》中签字,是对被告邹燕珍所欠原告借款的确认,三被告以其明确意思表示与被告邹燕珍共同偿还借款;虽然被告缪锦勇的签名是被告邹燕珍代签,但签名时被告缪锦勇也在场,其属于对该《承诺书》的默许。《承诺书》是各方当事人真是的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序良俗,该《承诺书》依法成立并生效。

被告缪锦勇、缪柏总未到庭反驳,被告缪柏考辩称本案《承诺书》是在原告逼迫的情况下所写,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辩驳主张不成立。

原告请求被告缪锦勇、缪柏考、缪柏总与被告邹燕珍共同偿还本案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邹燕珍、缪锦勇、缪柏考、缪柏总共同偿还原告李爱玲借款14873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案件受理费112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88元,合计16323元,由被告邹燕珍、缪锦勇、缪柏考、缪柏总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廖丽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密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