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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民初字第06019号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与成都鼎成源商贸有限公司、石宗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7-10-01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成都鼎成源商贸有限公司,石宗成,何维均,四川百吉富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嘉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06019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营业地成都市新都区马超西路298号,组织机构代码:58002539-3。负责人王光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尧(该公司员工),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成都鼎成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火车南站西路25号7幢1层12号,组织机构代码:76226700-0。法定代表人石宗成。被告石宗成,男,195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被告何维均,男,198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四川百吉富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西安中路8-40号豪瑞新界1幢1单元8楼1号,注册号:510100000048675。法定代表人庞志祥。被告四川省嘉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213号,组织机构代码:20187369-2。法定代表人任孝强。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以下简称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诉被告成都鼎成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成源商贸公司)、石宗成、何维均、四川百吉富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吉富商贸公司)、四川省嘉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建筑装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尧、被告鼎成源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宗成、何维均、百吉富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庞志祥、嘉泰建筑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孝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刊登于《人民法院报》2016年2月17日G28版)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诉称,2013年9月13日,被告鼎成源商贸公司、石宗成、何维均、百吉富商贸公司、嘉泰建筑装饰公司与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签订了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60713000790号”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了由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向被告成都鼎成源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被告石宗成、何维均、百吉富商贸公司、嘉泰建筑装饰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此贷款负连带保证责任,利息结算方式,借款按季付息,息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依约向被告鼎成源商贸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但截至2014年8月12日合同期限届满,被告鼎成源商贸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被告石宗成、何维均、百吉富商贸公司、嘉泰建筑装饰限公司亦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鼎成源商贸公司偿还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截止2015年12月10日的借款本金2599959.36元、利息877542.7元及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2.被告石宗成、何维均、百吉富商贸公司、嘉泰建筑装饰公司对被告鼎成源商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鼎成源商贸公司、石宗成、何维均、百吉富商贸公司、嘉泰建筑装饰公司承担。被告鼎成源商贸公司、石宗成、何维均、百吉富商贸公司、嘉泰建筑装饰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鼎成源商贸公司向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贷款3000000元用于购买钢材,并约定了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按季付息,利随本清。2013年9月13日,被告鼎成源商贸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石宗成、何维均、百吉富商贸公司、嘉泰建筑装饰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60713000790号),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或首次提款日至2014年8月12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月利率12.33‰的固定利率)、借款结息方式(按季结息,应在每季末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借款人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于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本日前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资金回笼账户上备足当期应付利息、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并授权贷款人于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本日从借款人账户主动划收,或要求借款人配合办理有关划款手续。)、借款人账户(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存款账户用于贷款发放和指定的资金回笼账户的账户户名:成都鼎成源商贸有限公司,账号:58×××28)、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权利与义务、违约和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争议解决方式(协商不成,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解决)等合同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向被告鼎成源商贸公司设立的账户支付了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鼎成源商贸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石宗成、何维均、百吉富商贸公司、嘉泰建筑装饰公司亦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12月10日,被告鼎成源商贸公司未偿还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借款本金2599959.36元及利息877542.7元。因催收未果,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申请书》、《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鼎成源商贸公司股东会决议、百吉富商贸公司及嘉泰建筑装饰公司的担保股东会决议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所举本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证实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与被告鼎成源商贸公司、石宗成、何维均、百吉富商贸公司、嘉泰建筑装饰公司之间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依约向被告鼎成源商贸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但被告鼎成源商贸公司在借款期间届满后未向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被告石宗成、何维均、百吉富商贸公司、嘉泰建筑装饰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未答辩及未到庭质证的行为,视为对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所举证据及所述事实的认可。被告鼎成源商贸公司未依约偿还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石宗成、何维均、百吉富商贸公司、嘉泰建筑装饰公司作为对被告鼎成源商贸公司向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结合《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被告鼎成源商贸公司应履行的偿还本息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16年8月11日,故保证期间未经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起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要求被告石宗成、何维均、百吉富商贸公司、嘉泰建筑装饰公司对被告鼎成源商贸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石宗成、何维均、百吉富商贸公司、嘉泰建筑装饰公司对被告鼎成源商贸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鼎成源商贸公司进行追偿。原告诉请被告鼎成源商贸公司偿还截至2015年12月10日的借款本金2599959.36元、利息877542.7元及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诉请的偿还借款本金2599959.36元及利息877542.7元予以支持,对上述诉请中的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主张,被告鼎成源商贸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鼎成源商贸公司依照《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鼎成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截止2015年12月10日止的借款本金2599959.36元及利息877542.7元,以及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的逾期利息、复利、罚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按双方所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付);

二、被告石宗成、何维均、四川百吉富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嘉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鼎成源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220元,由被告成都鼎成源商贸有限公司、石宗成、何维均、四川百吉富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嘉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已预付,被告成都鼎成源商贸有限公司、石宗成、何维均、四川百吉富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嘉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丰

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

人民陪审员  曾 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明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