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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81执314号

吴时盛与刘绍洲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时盛,刘绍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281执314号申请执行人吴时盛。被执行人刘绍洲。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时盛与被执行人刘绍洲房屋产权过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本院(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38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382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裕春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余怀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