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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民初764号

郑瑜婕与车和青、徐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瑜婕,车和青,徐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764号

原告:郑瑜婕。

被告:车和青。

被告:徐霞。

原告郑瑜婕与被告车和青、徐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2016年1月28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采取了保全措施。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瑜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和青、徐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郑瑜婕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经营需要由被告车和青于2010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息15‰,同日,原告将款项20万元汇入被告车和青开设在台州银行的账户。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车和青、徐霞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车和青、徐霞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台州银行转账凭证、结婚证各一份。被告车和青、徐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3日,被告车和青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息15‰,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车和青依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31日,其余款项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徐霞、车和青于1999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车和青向原告郑瑜婕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车和青在原告催讨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车和青拖欠借款未还,原告郑瑜婕要求被告车和青归还借款及按约定月利率15‰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徐霞、车和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交本案借款系被告车和青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车和青、徐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郑瑜婕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6年2月1日开始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50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5870元,由被告车和青、徐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国良

人民陪审员  叶和富

人民陪审员  洪昌坤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