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002行审10号申请执行人威海市环翠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刘玉波。委托代理人韩芳。委托代理人蔡媛媛。被执行人宋某。申请执行人威海市环翠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威环卫计育费征字[2015]2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宋某与杨某某于2013年7月4日在威海市妇幼保健医院实施的生育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根据《山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宋某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85890元。现申请执行人威海市环翠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宋某缴纳社会抚养费8589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威海市环翠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于2015年5月10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11日、2016年1月18日分别向被执行人直接送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催告书,被执行人已收悉。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威海市环翠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费1188元,由被执行人宋某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邵家显
审判员 李 林
审判员 邹艳茹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