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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4民初302号

刘立江与刘立生、李素芹、张贵霞、刘金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刘立江,刘立生,李素芹,张桂霞,刘金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04民初302号原告刘立江,1969年10月3日生人,现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委托代理人李海霞,1969年11月29日生人,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国祥,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营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立生,1959年10月5日生人,现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被告李素芹,1957年8月24日生人,现住址同上。被告张桂霞,1955年6月8日生人,现住址同上。被告刘金玉,1982年5月27日生人,现住址同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国振金,兴隆县兴隆镇正兴法律服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立江与被告刘立生、李素芹、张贵霞、刘金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立江于2016年5月23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立江自愿提出撤诉申请,其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立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刘立江承担。

审判员 李 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田秀红 来源:百度搜索“”